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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企业每年都会要做很多的这种审计报告的事务,那所以说审计报告翻译就成为了翻译行业当中比较常见的翻译需求了,其实这种审计报告的翻译难度也比较大,包括这里面有很多的财务的专业术语,所以对于翻译者的功底要求的比较深。如果说翻译不好的话,也有可能会对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北京翻译公司简单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应该如何做好审计报告。
一、了解企业的经营范围
不管你拿到的是什么样的审计报告
你需要在此之前了解一下这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是什么,比如说他们的业务涉及哪一类,比如说是高端科技类或者医疗类或者是机械工程类,只有对这个企业的经营范围有深入了解之后才能够掌握相关的一些专业词汇,才能够在翻译的过程当中做到游刃有余,不会卡壳。
二、精准翻译最关键
在翻译的时候你必须要特别精准的去翻译,因为这种审计报告的翻译和其他的文学翻译不同,你不需要去加一些华丽的词语,也不需要加入大量的修饰词,你只需要客观事实的把这件事情说出来就可以了,同时审计报告翻译是非常严谨的,他要求语言非常简洁明了,不能啰嗦,也必须要精准专业。
三、为了辞藻华丽的版面通常需要加入大量的修饰词
而审计报告翻译恰好相反,它要求语言简洁明了、精准专业。因而翻译员一定要以确保译文准确为前提,最好采用直译的方式,切忌任意发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翻译公司在完成审计报告翻译的时候,公司要严格按照翻译流程走,按规定进行一审二审的校对标准。这是保证翻译文翻译质量至关重要的一步,也是体现一位译员职业素养的最重要的窗口。任何翻译文档都不可能尽善尽美,翻译力求最大程度的还原源语的意思,做到不出错,不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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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捷径是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查某个上市公司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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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审村级,那应该是受审计署或者是什么其他的政府机构的委托吧?那就是属于政府审计范畴了,出具的审计报告也只是给委托单位使用,所以这个一般都是委托单位提供给你报告的格式的,这种不属于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审计报告,也就没有标准的格式了,一般委托单位会根据他们自己的审计目的或是向上级汇报的要求确定报告的格式的,你还是跟委托单位沟通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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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10066号裁判要旨:
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A公司拒绝支付L项目奖金的理由,理由如下:
首先,未经审批流程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奖励的事由。用人单位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立相应的考核标准及考核流程(或称为审批流程)。从劳动者角度而言,潜在的受奖者在初步自评符合获奖条件后,需按照审批流程规定的步骤方能实现其获奖目的;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依托于审批流程,依照其在考核标准中事先规定的受奖资格、受奖条件及相应的奖励标准等,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劳动者的贡献值大小及所能获得的具体奖励数额予以考察评定,故考核标准系劳动者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用人单位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如明确规定相对人在指定期限内不申领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本身不能成为劳动者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之一。用人单位也不应以未经程序性审批流程为由,试图阻却劳动者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若允许用人单位以未经审批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奖金的理由,那么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奖励申请不予理涉、甚至恶意不启动、不走完相关流程,则劳动者获得预先设置奖励的权利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种以程序阻却实体的行为如被认可,最终将导致劳动者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的不公平结果,这显然也与程序对于实体的保障作用理念不合。本案中,A公司并未在89号文中对奖励的申请时限作出规定,也未规定申请者若离职将丧失主张相应奖励的权利,A公司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否定L具有获得相应奖励的权利,该主张因欠缺依据故而不能成立。
再者,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A公司辩论意见的实质内涵为奖励发放的审批权为公司的用工自主权,A公司有权决定奖金的审批与否、发放与否及如何发放。本院认为,A公司该理由能否成立,应从89号文所设奖励的目的及该奖励的具体性质来看。89号文规定:“为了有效地激发集团内部员工和团队的积极性,鼓励员工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激励在集团获取项目过程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员工和团队,特制定本办法”,“奖励方式有以下方式…现金奖励”。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7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可见,89号文所设立的现金奖励系A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中的“其他奖金”,此时89号文不应仅视为A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A公司与包括L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默认契约。即A公司在员工现有的薪酬基础之上,许以超额的劳动报酬来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促使员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价值,并承诺劳动者在付出相应的劳动并取得89号文规定之业绩时,给予该劳动者现有薪酬之外的奖励性报酬。就本案而言,L如通过努力达到89号文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A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契约理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亦或是基于劳动法中按劳取酬之原则,A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L关于奖励的权利能否实现。此时A公司对于奖励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核之行为,不仅仅是权利,也同样是义务。毕竟,劳动者的报酬权系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对价权,系劳资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权利,用人单位在已获得劳动者创造的相应价值后不应拥有随意否定该劳动者最重要利益的权利。如果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行使奖励审核权而不加任何限制,那么劳动者的奖金获取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一审法院对于L关于徐州等三项目的奖金请求,统一以未经审批为由全部驳回,而未审查该三项目是否实质符合受奖条件,本院认为有欠妥当。一审中,如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那么L在未向A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由于双方还存有A公司启动审批流程的可能性,L越过与A公司协商之途径,径行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请,法院的确应当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不对A公司的内部审批行为进行过多干涉,此时法院驳回L关于该三项目奖金的诉请,不失为一种保守司法谦抑性的合理选择。但本案在2017年7月12日后,L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再以未经审批为由驳回L关于三项目奖金的诉请就有欠妥当。一审法院不打算涉入企业内部管理的理念并无不当,但忽略了用人单位内部管理权限的行使并非没有法律边界,如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行使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丧失了向用人单位内部寻求权利主张的渠道之后,其向司法寻求权利救济为保障其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若司法基于谦抑考量而对于劳动者的诉求不予实质审查,甚至实体上予以驳回,将会导致劳动者的该项权益落入无法保障、无法救济的状态。这显然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亦有失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劳动争议的职能责任。一审法院以徐州等三项目未经任何审批,故而驳回了L关于徐州等三项目奖励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A公司提出L已经离职,故而应当视为L自行放弃了奖励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因89号文并未规定劳动者自愿离职即视为放弃其项下的相关奖励,双方也并非协商离职,无证据表明双方已对L在职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过清理结算,L自愿放弃了获取案涉奖金的权利,故而A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从实体角度而言,在L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已切实成功拿地、符合取得奖励条件的前提下,A公司不同意支付奖励应当说明合理理由。从程序角度而言,在确认L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已形式上满足89号文规定的申领条件的前提下,A公司因负有在89号文现有规定的框架下对L的申请进行审核的义务,如A公司拒绝审核,亦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A公司之所以在认可投资开发部成功拿地的前提下停止审批流程,本质原因是认为L存在失职行为给A公司造成巨大亏损,在该种意愿支配下,选择以不予审批的方式达到不向投资开发部及L支付案涉六项目奖励的目的,但A公司关于L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也不能对不予审核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L的合法权益且不能被法院认可,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基于此,认定L所在的投资开发部依据89号文领取奖励的条件成就。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并未替代A公司对投资开发部及L的劳动成果进行考核,而是在结合89号文规定本身,及双方确认L所负责的投资开发部针对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89号文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的前提下,认为A公司负有合理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说明的义务,因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拒绝履行审核义务的合理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L所负责的投资开发部针对六项目依据89号文不符合领奖条件,故而A公司应当依据89号文向L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案涉六项目奖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阳,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群、汪月,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俞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公司向其支付奖励1689083元。事实和理由:
一、《会议纪要》应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该纪要“显然存在重大瑕疵”并提出五大理由,L对此作出回应:(一)关于L对于冯涛签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18年8月22日的庭审中进行询问,L的回答是“可以喊冯涛出庭作证”,“据冯涛说,是他签的”。首先,L并没有像一审法院所述,坚称冯涛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次,从常理考虑,L作为部门负责人,统筹整个公司的投资问题,其开完会后并不可能亲自去一一落实人员签字这么一件简单小事,其想当然认为应是冯涛本人签宇,在情理之中。后一审法院对此产生疑问后,L随即主动提出可由冯涛出庭说明情况,故不可能存在一审法院所述“故意撒谎”的可能;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冯涛在一审出庭说明了签名代签的前因后果后表示认可签字的效力,故此处签名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冯涛亲自签名,对此不应存疑。(二)关于《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管松入职前一天的问题。由A公司提交的管松的劳动合同可看出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即会议纪要形成当天,尽管L无法证明管松在此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管松进行询问的前提下,径自认为管松的签名并非出于自愿和慎重考虑明显毫无道理。(三)关于《会议纪要》没有投资开发部两名副职参与的问题。根据A公司提供的曹俊、王绯二人的劳动合同、曹俊的任职通知以及绿地控股集团投资开发部(批复)【沪绿地投发字(2018)第12号】附件《南京A公司奖金发放明细》可看出,曹俊与王绯二人虽兼任投资开发部副总,但实际负责融资,属于财务部,只是出于编制考虑暂时挂职在投资部,二人奖金分配时均不在投资条线,而属其他配合条线人员。以上证据均为A公司提供,故法院对此应予确认。另根据A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南京A在编人员名单》显示,2017年6月投资开发部共有7人,分别为L、曹俊、王绯、江浩、冯涛、顾克寒、管松、周畅。顾克寒是2017年7月毕业,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在投资开发部实习,2017年9月调离投资开发部后才与A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管松的问题上面已做出说明,不再赘述;名单显示周畅于2017年6月30日入职,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故《会议纪要》形成时,投资开发部投资条线人员为L、江浩、冯涛、管松四人,全部参与案涉《会议纪要》,并签字认可分配比例。L已就《会议纪要》签订时其部门投资条线可参与奖励分配的人员进行了举证说明,一审法院认为L应就其他不能参与奖金分配的人员一一举证,显然超过了合理限度。(四)一审判决中,“故原告(L)称被告(A公司)认可此纪要并按此纪要向其发放奖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本无从说起。《会议纪要》确实未报公司备案,但L认为参与奖金分配人员已达成一致协议,公司并未要求必须备案,故该纪要是否报公司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L提交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发放的15000元奖金是因为一审法院询问L,A公司有无依据《南京A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宁开城发字【2016】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给L发过奖励,而非是L为了证明A公司认可该《会议纪要》,且L在一审庭审中亦提醒法院该笔奖金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发放,只可作为投资开发部负责人应占奖金的比重的参考。一审法院偷换概念,并未查清这一事实。(五)关于一审法院认为L及证人关于纪要中“机密,切勿外传!”字眼的解释相矛盾的问题。L在一审庭审中称“获取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是机密,会议纪要是针对投资开发部的拓展团队,不针对投资开发部的其他人员”属实,江浩一审出庭称《会议纪要》是其整理形成,是其在网上下载的模版,“机密,切勿外传!”是模版自带的,非后来添加的也属实,双方从实质和形式两个不同角度进行解释,并不矛盾,退一万步讲,这点也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不采纳《会议纪要》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有明显矛盾和不合理之处的五大理由根本毫无说服力,其据此对L的关键性证据不予采纳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L是否实质上完成了案涉六个拓展项目并符合89号文的奖励范围,而只是审查了L已完成奖金审批流程的三个项目。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是:(一)A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8月12日发布的89号文的有效性。(二)L作为A公司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参与并主导六个项目,符合89号文的奖励范围,A公司从未否认过L关于案涉六个项目的劳动和贡献,也没有证据证明L有失当和失职行为,故L实质上已经完成案涉六个项目不应有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虽认可A公司应就无锡等三项目向相关人员发放奖励,但回避徐州等三个项目。L认为徐州等三项目虽然没有走完申请流程但并不能直接否定L的勾线。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故意拖延奖励进展流程,拖延兑现奖励,劳动者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的是L是否实质完成了案涉项目,是否符合89号文的奖励范围,而不应当局限于是否完成了审批流程这种程序上的事宜。
三、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单位应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本案事实,进行判决。关于无锡等三项目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问题,虽然未单独进行签字,但仍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其真实性:(一)根据89号文第五条奖励审批程序,“获取项目后,由集团投资开发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奖励人员或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等”,可知,投资开发部制作的奖励申请肯定是包含有奖励名单的。(二)从奖励申请中的表述“现按照文件要求,由我部提出申请,给予项目获取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以奖励”,可看出以上项目的奖励主体主要是L带领的投资开发部投资条线人员。另,从常理角度,集团领导也不可能对没有名单的奖励申请进行签字确认。(三)L提供的2017年8月3日《绿地控股集团投资条线激励办法》(讨论稿)及L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员工王怡昕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A公司的控股股东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发文,投资开发条线奖金份额为70%-80%,其他配合条线20%-30%。奖金分配表上所写的奖金分配比例符合该《绿地控股集团投资条线激励办法》确定的份额。(四)参照A公司提供的绿地集团《关于同意南京A上报奖励方案的批复》附件《南京A奖金发放明细》,绿地集团是针对A公司2017年获取项目进行的奖励,故奖励对象即投资条线和其他配合条线人员,与L提交的奖金分配表相符。(五)根据A公司提供的下属公司扬州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扬州公司在天顺西项目获取过程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故扬州公司分得总奖金的72%,扬州公司负责人范骏分得扬州公司奖金部分的83%。该项目分配方式亦与L举证的分配方式相吻合。本案并不同于普通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体现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虽无领导单独签字,但通过以上几点一一印证仍可确认名单的真实性。且A公司既然认可89号文的效力,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若只对奖金分配表提出异议,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关于奖金如何分配的情况至少A公司的主要领导即奖金申请上亲笔签字的姚小刚、祝刚和法玉强对此应是知情的,法院应责令A公司对此予以说明,或传令三人到庭说明情况,以查清事实,而非直接驳回,对争议问题一概回避。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A公司已经向L支付了相应的奖励18万元,不应当再额外支付高额奖励。2018年2月,A公司在经过绿地集团批准同意后,给予2017年度业绩突出的投资开发条线及其他配合条线发放了税前总额为50万元的奖金,其中,L个人分得18万元。同时,L作为投资开发部经理,获取项目、拿地等系其本职工作及职责所在,在A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的职务及薪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且L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项目获取过程中作出了何种特殊贡献或发挥了何种关键作用的情况下,A公司不应当再额外支付高额奖励。因该奖励系A公司基于L2017年拿地业绩突出所进行的奖励,其本质上属于拿地奖金,且该笔奖金是由A公司从其账户中支付给L的,即使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支付拿地奖励,该笔费用也应当在奖励总金中予以扣除。
二、L主张其独享奖励的75%所依据的部门《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一)从内容上看,该《会议纪要》是直接涉及员工重大切身利益的分配制度,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L在没有获得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制定相关分配方案。(二)从程序上看,该《会议纪要》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既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也没有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不能作为L主张其享有奖励75%的分配依据。《会议纪要》制定过程中,即便是投资开发部本部门内的员工亦没有全部参与制定。其中:1.投资开发部副总经理曹俊、王绯未参加会议;2.《会议纪要》签字人之一管松虽然2017年6月12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合同载明的内容可知,管松2017年6月13日才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17年6月12日会议召开时,管松无权参加相关会议;3.从形式上看,该《会议纪要》成文时,明确记载“机密,切勿外传”,除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四人外,直到L起诉,A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其形成过程一无所知。该《会议纪要》上虽然加盖有投资开发部的印章,但L系投资开发部经理,掌管该印章,可以利用职务便利随时加盖。因此,L主张其独享奖励的75%所依据的部门《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其主张奖励分配的依据。
三、是否分配奖励以及如何分配奖励是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奖金的发放主体有权自主决定。(一)89号文已经明确规定了奖励条件和奖励范围,A公司提交的证据《QC/SCB-7.4.1-03-C/2012C/0(勾地方式获取土地储各指导书>》能够清楚地证明在项目获取过程中,需要综合管理部、房地产事业部、技术研发部、成本控制中心、财务部、营销中心等部门相互合作配合才能完成,拿地奖励的对象是包括综合管理部、房地产事业部、投资开发部等部门在内的团队,而非仅有投资开发部或其他个别人员。(二)L提交的《关于给予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关于给予扬州GZ051地块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和《关于给予南通如皋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虽然已经过公司相关部门的批准,但该三份奖励申请无论是从标题还是从正文内容来看,都清楚地载明了相关奖励是奖励给在项目获取过程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团队,且A公司也仅是针对奖金总额作出了批准。上述三份奖励申请中所附的奖金分配表是L单方提交的,并未获得A公司的批准和认可,不能作为L索要奖励的依据。(三)L提交的《关于给予徐州贾汪区焦庄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关于给予高邮鸿基万和城收购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和徐州彭城机械项目,A公司没有批准相关奖励,故A公司不应支付该三项目的拿地奖励。
四、L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造成公司损失3000余万元。L在拟获取“南京如皋项目”的过程中,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该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告知该项目规划若调整时需要重新进行环评的情况下,仍未对项目若调整则需要重新环评的重要事实予以重点提示,致使该项目因项目调整需要重新环评而停工,且无法确定何时复工。该项目至今已损失3000余万元,不仅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在因L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导致项目预期利润无法实现且损失仍在增加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的拿地奖励,违背了89号文的制定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五、L存在弄虚作假、瞒报项目成本、骗取奖金的情形。L在做无锡红梅新天地破产重整项目汇报时,将该项目报价4.7亿元虚报未含税价,事实上,L在拟获取该项目时,从签订投资协议书到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裁定,列明的价格4.7亿元均不含税(税款价格2700万元),致使公司额外增加税务成本2700万元。A公司发现L弄虚作假、瞒报成本、失职行为后,对L采取了降薪、停职、停发已批准的2017年度新项目拓展奖励、向相关责任人追讨已发奖励(含季度考核中的嘉奖)等必要措施。L通过隐瞒税务成本的方式欺骗A公司,以达到虚增预期利润骗取奖励的目的,其不诚实的行为导致A公司对L作出了错误的考核评价,并错误地批准了相应奖励申请,违背了A公司的真实意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L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奖励16890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A公司曾发布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的《南京A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即89号文),该文件载明:“……三、奖励形式:……3、现金奖励……四、现金奖励标准:1、对于商品房项目,根据绿地集团董事会审定的预期项目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五、奖励审批程序:……2、集团领导对于投资开发部的申请进行审议,最终由集团主要领导审批;3、集团综合管理部(人力资源部)根据审批意见实施奖励,其中现金奖励当月发放”。
2017年2月27日,L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7日,A公司任命L为投资开发部经理(下文中的投资开部均指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部),同时免去陈雷投资开发部副经理职务。
2017年6月12日,L与投资开发部部分人员召开《关于团队奖励分配方案的讨论会》,形成《会议纪要》并加盖了投资开发部公章(以下所称纪要皆指此《会议纪要》),确定本部门内部对于奖励的分配方案原则上按照总经理(即L)占奖金总额的75%、项目参与人员占25%进行分配。会议纪要落款人包括L及冯涛、江浩、管松。在证据交换程序,A公司对此纪要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不认可,未经董事会批准,无效文件;部门两个副总经理未参与,冯涛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管松当时不是公司员工。”L则反驳:“冯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管松是2017年6月10日入职,签合同在这之后。投资开发部两个副总负责融资,不负责引进项目。”关于管松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其后的庭审中L代理人称为2017年6月12日,并称管松此前已经入职,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L则称为2017年6月13日,但管松本人的落款为2017年6月12日。至于冯涛的签名,虽然L开始坚称系冯涛本人所书,后又称其听冯涛说系后者所书,不过,冯涛在作为L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签名系江浩所代书,不过冯涛认可该签名的效力。在纪要首页的左上方有一加粗的黑框,内有“机密,切勿外传!”的字样。对此字样,L当庭解释“获取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是机密,机密是针对拓展团队”。但是,L申请作为己方证人到庭作证的江浩则表示纪要由其记录,该机密的式样和文字是其在网上找的模板自带的,并无实际意义,该证人还证实纪要上冯涛的签名系其所代书。
至于在L担任投资开发部负责人期间,该部门是否还有其他组成人员,L、A公司一致认可尚有曹俊和王绯两人担任副经理,不过,L认为此二人仅是挂名,实际并不从事投资开发部的工作,故未通知参会。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还多次要求L、A公司双方尤其是A公司针对L2017年2月27日入职A公司至其不再担任该部门负责人期间的该部门的组成人员名单。后,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其对于部分组成人员的举证和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而有误导法院之嫌疑被一审法院当庭训诫,其提供的人员名单中甚至还有实习生。
但是,L同样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任职期间投资开发部的确切而具体的人员名单,也未能提供其所认为的除四人之外的编制同样在投资开发部的人员不应参与奖金分配的充分理由,更未能提供除四人之外的人员明确表示不参与投资开发部应得奖金部分的分配的任何证据。但,L、A公司一致认可至少另有曹俊、曾琪、周理、张浩田等人曾在该时间段在该部门工作。A公司也提供了L认可的有L签名的《投资开发部公出申请单》数份,在这些能够反映L对该部门行使管理权的证据中,受L管理的人员显然不止纪要中除L之外的三人。至于89号文,A公司的态度多有反复。其起初否认89号文已生效,称“尚未生效也未实行,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报董事会审批,由于该奖励办法未经董事会批准,尚未实行”,后又称仅是一个征求意见稿。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89号文更像一个已经生效的文件并要求A公司说明若其坚持称89号文在征求意见两年后依然未生效,则A公司应提供更为详尽的关于89号文的操作流程、已经取得的进展、以及估计最后成文的时间后,A公司又当庭认可了该文件的有效性。
在L履职过程中,其所在投资开发部曾向A公司提交过六份申请,分别包括:1.就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其提交了《关于给予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载明:“结合该项目利润指标的优势,建议按照0.4%计算奖励金额61.73万元给予奖励。”落款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部”,并加盖了投资开发部的公章,该申请后有计划运营部总监法玉强、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董事兼党委书记祝刚签名同意。该申请后有一张无任何人签名和盖章的奖金分配表,内容包括:开发部(L)502300元,许秋月、金津、钱雪峰、王绯、曹俊各20000元,陈雪康15000元,合计617300元。故L认为其应得奖金为:502300元×75%=376725元。2.就扬州GZ051地块项目,其提交了《关于给予扬州GZ051地块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载明:“建议按照利润0.5%奖励,奖励金额34万元。”落款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部”。该申请有计划运营部总经理法玉强、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董事兼党委书记祝刚签名同意。该申请后有一张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的附页,内容包括:开发部(L)200000元,许秋月、刘燕、钱雪峰、王绯、曹俊、陈雪康各10000元,范骏20000元,张浩田60000元,合计340000元。故L认为其应得奖金为:200000元×75%=150000元。3.就如皋项目,其提交了《关于给予南通如皋项目获取作出特殊贡献团队的奖励申请》,载明:“建议按照0.4%计算奖励金额57.44万元给予奖励。”落款为“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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