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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是2017年第四十三期的财会文摘一周文摘推荐。我们每周的文摘推荐将会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前进行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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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个人的理解,我觉得可以从两个角度对商业模式作出定义:
- 最通俗的角度——商业模式就是这门生意如何赚钱。这个问题是商业的本质,也是商业模式的本质。
- 从价值的角度——商业模式就是企业如何创造价值、传递价值和获取价值的过程。这个定义既有思考的深度,也抓住了核心的、本质的东西,它包含着三层意思。
商业模式是一个企业运作模式的提炼,是公司赖以生存的核心。设计商业模式有着不同的方式,但是考虑的维度大都类似,要解决什么问题、面向何种客户、如何解决、建立何种门槛等。
浑水研究最新最空对象变为了纳斯达克上市企业OSI系统,这家美国安全设备制造商被浑水怀疑其违反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CPA),通过贿赂外国官员获得订单。
这一次浑水照常发布了研究报告,同时还制作了一段视频(由油管托管)介绍了本次的做空对象和研究报告中的核心内容。值得一提的是,视频开篇还用了1分多钟时间介绍了浑水对于自身作为short-seller做空者的态度:他们做的事情是market-based prosecution,使用市场的手段进行诉讼。
(大胆预测,三年内视频可能会大量出现在咨询、审计等领域,作为Word、PPT以外的第三种报告形式)
新审计报告准则的发布实施,将带来三个方面的积极变化:一是提高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增强其决策相关性;二是提高审计报告的沟通价值,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度;三是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提高审计质量,回应财务报表使用者对持续经营、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关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2016年12月28日)
根据去年年底发布的新审计报告准则,2017年度A+H股上市企业的审计报告将会发生重大变化,EY发布了一期专业特刊介绍了国内审计准则更新后,审计报告发生的一些变化和最新的报告样本。
主要变化体现在了:关键审计事项、审计意见段变为第一段、期后事项的披露等。
相关的文章:
明年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将变成这样,你造吗?审计报告新面貌示例
这不是一份汇聚金融知识和市场预测的书单,更像是金融人士对社会、历史、音乐、文化的汇聚,既有桥水基金Ray Dalio的Principles,也有以色列杰出政治家Shimon Peres的回忆录。如果你碰巧是音乐爱好者,这里也有爵士乐和小号专辑推荐。
提醒一下,目前这些书国内大都没有翻译版上市……
根据美国职业生涯学会的统计,80% 的职业生涯问题都不是职业生涯问题,而从我的经验来看,华人世界的这一比例超过 95%。他们的困惑不来自于工作本身,而是因为找不到自我。这可能与文化有关,华人与自己的家庭捆绑很深,从小到大,在学校、专业、工作、地点的选择上都容易受到家人的影响,他们可能等到 20 多岁才突然发现没有自己决策过,但那时面对的问题已经不再是考试就可以解决的;没有一份工作是完美的,你需要去判断、去了解、去决定。如果你找不到自己是谁,你就无法回答成年以后遇到的问题。
最近几次老友相聚都谈到了类似话题,我们已经在忙碌的大潮中开始迷茫,但又感觉已经到了该去面对什么的时候。对于这种职业迷茫,需要想明白想做”什么和“能做” 什么。想做什么,又分为价值(意义感,我做什么事情觉得有意义)和兴趣(我喜欢什么、热爱什么)两个维度;能做什么,是指你的性格和能力适合做什么,专业能力可以补充、学习,但其他的软实力可能很难在工作后发生很大变化的。
身边的案例:
德邦物流IPO过会,创始人系注册会计师,毕业于厦门大学会计系会计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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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文号是事务所备案填的,一个审计只有一个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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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们公司今年属于需要出具审计报告的单位,需要找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你们去年的账目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文号就是上面例如广西的:“中广会师审字(2010)第x号”。
如果不需要审计的就不用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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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是对重大事项的披露,公司有什么大问题都会在上面.难道报告上没有写清楚吗?是投资的话就要看他的经营情况了,获利能力什么的,主营业务利润应该要占大头. 一般都会写清楚的,有哪些帐务处理是有问题的,有没有帐实不符之类的. 报告是让投资者们看得懂的东西,不会有很深奥的东西的. 我也是刚进事务所没多久,希望以上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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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微博 辩护人Defender
作者 | 陈有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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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尊敬的大合议庭各位法官:
感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并提审顾雏军申诉案。
感谢大合议庭五位法官和两位助理法官严谨审慎的审理本案。
感谢最高人民检察院支持再审并如实陈明自己的观点。
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顾雏军的委托,指派陈有西律师,担任再审阶段的刑事辩护人。同童汉明一起,参加再审程序为顾雏军原判三罪进行无罪辩护,陈明律师意见。
顾雏军案是有国内外影响的、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以后有标志性意义的国进民退、民营企业被错判追究的典型冤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错误认定,判决顾犯的三项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刑期十年。
经过我们长达六年的审阅原案卷证据和进行补充调查,认真甄别研究,认为确系错案。顾从2012年出狱后,就一直喊冤,要求再审。现在,终于在中央明确提出保护合法产权的精神、在中共十九大召开后不久,作为最高法院直接决定再审的三大案件,正式进入再审程序。
我们希望这次贵院的再审,能够排除原判的影响,实事求是地查清真相,还本案以本来面目,正本清源,果断地宣判顾雏军无罪。
我们的具体辩护意见,在我们为顾雏军研究代书的《刑事申诉书》中,已经有了充分的阐述。法庭也已经事先充分研究审查,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我们除坚持《申诉书》中已经阐明的事实、证据和法理分析观点外,再从律师当庭辩护角度,详细向合议庭陈述无罪辩护意见。
一、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顾雏军,2005年7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限制自由,29日被宣布刑拘,9月2日被逮捕。2006年9月14日到30日,佛山市检察院对其提出公诉,11月7日始,佛山市中级法院连续两次开庭12天,在其被捕2年5个月后,才于2008 年1月30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仅从这一审判过程看,就知本案的复杂和程序上的严重问题。一审的判决,否定了三罪的控方的主要证据支柱,即公安作出的22份司法鉴定报告,本来就已经可以确定无罪,但是由于违法的干预,一审仍然作了有罪认定。判决主文为:
一、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 660 万元。
二、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总和有期徒刑 12 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80 万元。
顾上诉后,原合议庭审理了1年2个月,程序又是严重超期违法的。2009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08)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很多纠正,有很多事实方面的澄清和否定,但是结论,仍然是错误地维持了原判。
从侦查到终审,顾雏军被关押了3年8个月。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和企业的上百亿财产,全部丧失。2012年9月6日,顾雏军经法定程序减刑,服刑期满出狱,前后服刑7年1个月零8天。
二、关于启动再审改判的法定情由
1、 新的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出现
顾雏军减刑出狱后,经过查找原公司资料,原来公安机关故意不提取、隐瞒提取、或者提取后故意隐瞒不向检察院、法庭提交,以及顾在原审法庭上,已经存在和出现,一再申请法庭查明,而被故意忽略的、能够证明其无罪的证据,被查找和阅卷发现。足以证明顾雏军案的原审判决是确凿错判,应当提起再审改判。
无罪新证据,和新发现的原判未正确适用的法律依据有:
A、 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证据
(1)广东格林柯尔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3年颁发,2004年换发。按广东省案发时阶段和其后一直有效的规定,可以按70%无形资产出资注册。一审公检法都故意遗漏。顾在一、二审开庭时,一再要求法院调取,没有被同意,现从公司档案中找到。原件被公安机关办案时查抄,一直没有发还,也没有出现在案卷中。这次最高法院依照我们的申请,已经向广东科学著作技厅调取相关说明到案,证明如实。最高检察院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2)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2003年9月29日(粤办发〔2003〕17号),《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第7条: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 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证据二)。佛山当地政府和工商机关当时招商顾雏军来投资收购科龙时,就是按此规定对他承诺的。可以用知识产权技术专利出资。
(3)国家科技部2006年5月23日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文件《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下列有关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文件予以废止。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再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证据三)即放宽了原来的20%以下的限制,可以突破。
(4)新《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出资可以达70%)。根本改变了旧《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只能占20%的规定。(证据四)上述的证据3科技部的废止旧规定,就是为了同这个新公司法进行衔接。顾案是完全要适用的。
(5)广东省《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5月废止)第三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即当时已经可以突破20%,新《公司法》后进一步废止了这个35%的限制。这次法庭已经查明,最高检察院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B、关于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证据
关于科龙电器在顾雏军收购之前,已经两年巨额亏损的证据。2000年安达信会计师行出具的《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亏损6.78亿,每股亏0.68元;《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年度报告》亏损15.6亿,每股亏1.57元。
顾雏军接手前,《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行安达信对该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如下:“根据我们的审计结果,我们认为科龙电器存在持续经营的问题。”“我们认为科龙电器的持续经营存在严重问题”。
顾雏军接手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财务报表》,在这份《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中,审计师对科龙的持续经营能力已经有了完全的信心,对其所领导的新任管理层的经营行为没有出具任何性质的保留意见。公司的存货,从12亿元降到11亿元,账上的货币资金从7.8亿元增加到14亿元,利润从亏损15.6亿元变成了盈利2亿元。压货后的历年退货数,从6亿多元下降到3亿多元,到了年销售量的10%以下。可以直接证明判决书所称的“顾雏军增加压库销售”,完全违背了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真相。
判决书认定顾雏军是用“压货销售”方式虚增业绩。其实顾雏军接手后,是降低了压货销售中退货的比例。原科龙接手前,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连年高达全部销售总额的15%-20%。而顾雏军在接手后在公司大会上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降到总销售额的10%以下。事实证明,2002年压货销售中,退货比例仅为7%,达到了顾的大会报告要求,明显小于原接手前。这样,法院判决对基本事实就是作了完全颠倒的认定。其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2004年的情况,同“保持第三年不亏”的2002年,也毫无关系,法院又是作了张冠李戴的认定。证明一审判决的理由,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
关于2002年后销售业绩增长,主要依靠国际市场的新证据。2002年到2004年的国际市场销售业绩表。2002年,销售1.1亿美元,2004年,提升到4.17亿美元,国内销售达50余亿元人民币。压货销售,只有4.7亿,10%以下。判决原认定顾雏军是靠虚假压库销售,虚增业绩,才保持科龙2002年的盈利。这些新证据,可以证明,完全不是事实。原审法院作了没有证据的违背事实的认定。
这些上市公司的公开财报,网上一直存在。这次为了有司法证据的确定效力,我们又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已经提交给法庭,可以作为直接证据。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顾雏军是2002年度1月收购入主科龙,帮助顺德市政府接收了烂摊子,是帮助政府背包袱、挑担子,而不是买到金娃娃。不存在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当时喧嚣一时的郞咸平的所谓《国退民进的一场盛宴》,完全是不顾事实的凭空杜撰、哗众取宠和栽赃陷害。对全社会造成成了恶劣的误导,导致了证监会的错误的立案和侦查。顾雏军接手科龙后,由于按现代企业制度抓质量管理,和利用顾的原有国际销售网打开了国际市场,所有的公司财务数据都有根本性的改善,并且只用一年时间,就将科龙从死亡边缘救活了。
C、 关于“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证据
在顾雏军被捕后,科龙公司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科龙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票据,就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并作出了《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这份公告我们已经公证,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
当时顾雏军已经被关押,格林柯尔已经易主,经营权已被接管,是以审查顾雏军犯罪的眼光、要求查出问题的方法,来进行委托审计的。当然不想审出对顾有利无罪的证据,会最大限度地倾向性地向毕马威提供对顾不利的票据账册,隐瞒一些对顾有利的债权(顾发现有一笔从科龙转向顺德格林柯尔的3200万元的票据就是伪造的)。但即便是这种不可能公正的专项审计,仍然证明,在顾雏军控股科龙电器期间(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从科龙系公司流入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是21.69亿元,而从格林柯尔系公司流入科龙系公司的资金为24.62亿元,这就证明了科龙系公司至少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没有归还。将钱汇给科龙系企业,只是还款,根本不存在挪用。同原来的财报的审计报告基本吻合一致。结论都是格林柯尔享有债权。
最高法院本次审判的合议庭,根据我们庭前会议的申请,已经向毕马威会计师行调取到出具的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2002年7月到2005年4月期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其中第第29页:科龙流入资金为13.36亿,流出为9.74亿。(证据十)科龙顺差为3.62亿。同上述我们公证的公告中的有债权2.93亿元,少了6900万。但是两个数字都体现了格林科尔享有2.93亿债权,可以直接推翻挪用资金的指控。根本不存在江西科龙的钱,被顾雏军挪用到江西格林柯尔,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相反,是科龙还欠格林柯尔的钱。这是清楚的还款行为,根本不是挪用行为。
根据顾雏军的自己计算,借给科龙的债权绝不止此数,而是有4.87亿。由于他被关押,账册被查他的权力势力和接管了他的所有上市公司的人控制,没有办法进行客观公正的全面审计。格林科尔享有的债权被严重损害缩水。因为顾雏军是带了1。7亿美元到中国并购投资创业的,以格林科尔的资金收购严重亏损的科龙电器,资金是喂入,而不是套出。科龙的生产流动资金,都是先靠格林科尔公司投入的。一块是注册资本金,除此之外的不足就靠向格林科尔系借款周转,根本不可能从科龙挪用套出资金。
这些债权证据,原先二审时就已经存在,、原辩护人李贵方、童汉明律师,当时就向广东高院提交了这些证据。见广东高院《刑事二审诉讼卷宗》共15册第6册《诉讼资料接收凭证》。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现金流向报告》第二部分及附件第23-30页。蹊跷的是,这些证据不见了,只有接收证据的目录中有,具体证据失踪。被原审法院直接无视,故意忽略。现在最高法院调取的新证据,证明了这些审计报告的真实存在。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顾雏军挪用科龙资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断章取义,违背事实真相。
三、原审认定证据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1、22份公安鉴定证据法院已经认定全部无效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控方提供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
这是一个重大的证据体系的摧毁、证据链的断裂。按此逻辑,顺理成章的结论,全案必然是无罪判决。因为主要的指控证据已经被法庭调查否定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顾有犯罪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这22份证据,是直接证明三个罪的证据基础,不单单指虚假注册问题。因为对顾雏军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控方指控,都是依据和建立在这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也是当时佛山公安局关押侦查顾雏军二年多,一直不同意对其取保候审的基本证据理由。在基本证据体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全案就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法益归于被告,疑罪从无,当时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因为这些证据一旦无效,证明顾雏军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案的指控,都直接失去了证据支持。原权威的国际著名会计师行,毕马威的《科龙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德勤华永的历年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和《财务年报》等非常严格的上市公司公报中的年报数据,自然恢复了其效力,均不容置疑。可以直接证明三罪的不能成立。而且顺德格林柯尔原注册时的验资报告,也不能被推翻,虚报注册资本一说更是无从谈起。
但是,原一、二审法庭,都在没有直接罪证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地对顾雏军,作了枉法的有罪判决。
2、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已经被法院认定违法无效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第187页明确评判:“对股民的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对证人的取证时间连续长达37个小时)除此以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顾雏军和科龙公司有对股民造成损失的任何其他证据证据。因此,本案中对顾雏军的“虚假披露信息罪”的指控,因没有直接损失的证据,该罪名直接不构成,判决错误。
3、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将借款合同的情节隐瞒,说成是股权款被顾雏军挪用,不能采信
原判采信的扬州机电公司经理王大庆的证言没有全面提交法庭,提交法庭的陈述虚假、将6300万借款,说成是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从而说成是顾雏军挪用的。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前两次证言。从后证的笔录中的这句“今天继续就有关问题依法询问”可以看出,应当调取。
另外,《付款通知书》如果没有指令人杨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的盖章和顾雏军的签字,不可能依此支付6300万。系明显事后伪造;(证据十四)《借款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法律文件,证明了6300万实为借款。(证据十五)而不是挪用。客观证据的效力,虚假证言不能对抗。
因此,根据以上十五项新出现的事实证据,和原审已经确认无效却被实质采用为有罪的证据,都能够全面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错案冤案。再审法院应在该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四、从罪名变迁看本案全案的诬陷真相
上述三个罪名,从证监会查案罪名、到公安侦查罪名、再到检察院罪名的变迁,就可以看出全案的不实虚假和有关部门故意构陷的真相。起于诬告,成于罗织,是导致顾雏军和格林柯尔系五个上市公司被查死、整垮的基本过程。其性质是十分恶劣的。
1、诬告罪名“重大担保不披露”起祸,公安环节就已经排除,根本没有这回事。
2004年12月1日,广东证券监管局给科龙电器一封《询问函》,此函要求科龙电器回答,科龙电器,是否从广东发展银行第二营业部,开出了一份金额为2.76亿美元的《担保函》。科龙电器董事会于2004年12月4日,即3天后,立即回函给广东证券监管局:报告并无任何2.76亿美元的担保事实,并附上广东发展银行盖了公章的《证明》。此事本已经完全澄清。
但2005年2月,广东证券监管局局长刘兴强仍然以这莫须有的2.76亿美元担保的罪名,上报中国证监会,申请对广东科龙电器进行立案调查的批准程序。导致中国证监会误听误信,对科龙公司和顾雏军错误立案。这封现在已经被排除,根本不存在的完全虚假的捏造举报,成了本案的导火线。
制造这一假材料的目的,根据顾雏军的举报和公司的分析,是佛山市个别官员,出于寻租贪利目的,为掫取科龙的股权赶走顾雏军,为利益关系人掠夺已经欣欣向荣的科龙公司,而故意授意罗织的。试图用证券监督和司法手段,从顾雏军手中,抢夺势头日盛的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
2、中国证监会移送的八个罪名也全部虚假,公安初查环节就已经排除五项。
在案证据,证监会的《移送处理函》,列举了顾雏军和科龙的八项大罪,根据广东局的诬告,对科龙公司进行了“稽查”,并于2005年6月30日,形成对顾雏军构成犯罪的书面意见。向公安部发了一份《关于将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顾雏军等人涉嫌犯罪行为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函》。在该函中,证监会极其夸张的认为顾雏军及其控制的公司,存在以下八项严重犯罪:
1、侵占、挪用累计33.2亿元;2、诈骗财产累计2.078亿元;3、诈骗国有土地或侵占利益;4、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格林柯尔虚构注册资本;5、编制虚假银行票证,提供虚假财务报告;6、伪造身份证、公司印章;7、开设帐外秘密账户;8、涉嫌挪用8033万元用于非法目的。
这份《函》所涉内容,是证监系统和地方个别官员,为了一己私利,而肆意捏造的,借着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社会舆论引导,对顾雏军及其企业进行一棍打死,全部剥夺。这一行径已经被事后的法院公开审判证实。这给顾雏军及其公司,造成了非常严重和恶劣的影响。公安部在此函的影响下,指令广东、佛山公安机关,于2005年7月29日对顾雏军执行刑事拘留,并一直不同意取保,关押侦查二年多。直接导致了冤案的产生。
广东两级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审查后,对侵占、诈骗、假票证、伪造印章、秘密账户等五项罪,全部查明虚假排除,证明是诬告。作为国家级的中国证券监督机构,对一个有五家上市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经过行政程序的审查、处罚、听证、核实,没有行政检查和处罚告知,如此直接用刑事方式罗织罪名,一击致命,这是常规思维非常难以理解的。
3、检察机关起诉书罪名,又被法院审理后排除若干指控
佛山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的起诉书,列了四个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其中职务侵占罪,是为了阻止全国工商联向国务院办公厅汇报,进行的协调,防止顾雏军取保候审成功出狱,而故意添加的新罪名。是完全无中生有不能成立的。法院审理后,仍然排除这一根本不能成立的控罪。留下了三罪。证明完全是为了对付北京的协调意见放人而为。三罪中的虚假财会报告罪,因为会涉及否定国际著名会计师行的严谨的上市财报,会遭到有力阻击,因此换成了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起诉。
4、佛山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的罪名
佛山中级法院认定了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三项罪名,排除了侵占罪。其中挪用资金认定,减少为3.53亿元。三罪并罚,判顾雏军十年。广东省高级法院维持了这些罪名,按三项罪维持原判。
这三个罪名,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基本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根本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变化的经过,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完全是一桩故意诬告陷害,无中生有,先定罪再找情节,这个定不了定那个,最后不得不保留一些不能成立的罪名,对顾冤枉判决。直接搞垮了顾雏军的五个上市公司,证监会的这份严重不负责任的《函》,和公安部的先入为主的交办,导致了顾雏军错案的形成。
这一路线脉络,可以让合议庭理解这个案件原来错案铸成的根本原因。就是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漂亮口号,有恃无恐。有罪推定,事先定性;大胆假设,组织罪证;一罪不成,再搞他罪。一定要达到目的,将顾雏军判掉,把他的巨额资产剥夺掉。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定性为非法,然后全部剥夺。这其中,还掺杂着一些私利的动机。
五、原审法院判决基础性错误的事实
佛山中级法院在《判决书》理由中,分析了对顾雏军“从轻判决”的三大原因。透露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根本无法定罪、原审法院根据主观臆测判案的真相。本案从原判决书即可以认定顾雏军是完全无罪的。现对《判决书》分各罪进行详述。
1.虚报注册资本罪
(1)原审法院认定了第一次注册投人公司的6.6亿知识产权资产,仍然在公司,没有抽走。
一审《判决书》第186页中说:顾雏军减少无形资产出资,通过天津格林柯尔空转投入6.6亿后,“自愿将其价值9亿元的无形资产作价2.4亿,作为注册资本占公司股份20%,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该行为虽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即法院明确确认了“6.6亿元原无形资产注册资本,转入了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中抽走”。连资产都没有抽走一分,那么虚报何来?无形资产知识产权财产也是资产,又何来的虚报呢?
(2)6.6亿多无形资产和现金的置换方案,是工商机关指导下进行的。
顾雏军的注册资本形式改变,是为了服从当地政府的要求,将工业产权换成现金注册。顾雏军在自我辩护词中已经简单地归纳为:天津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中我父亲的全部股权和我的部分股权,然后广东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买天津厂的制冷剂。这样,股东变成了天津格林科尔,出资人也是天津格林科尔,6.6亿元现金分步实际到位验资,这些钱又被公司用来购买了制冷剂。
要明确说明,这种将知识产权资产,以天津公司购买产品的方式进行置换,转投入6.6亿现金的做法,是顺德市容桂镇工商局出的主意,并且被顺德市领导批准的;公司职员刘义忠,只是按照这种指定的方案,去做了实施。在庭审过程中,刘义忠强烈要求容桂镇工商局和顺德市有关领导出庭作证和质证,但都均遭佛山法院拒绝。事实上当地公检法都是明白这个事实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顾雏军申请一百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全部不允许。更谈不上通知政府证人出庭了。
(3)关于6.6亿以购买天津制冷剂方式现金实际到位的真相
法院一审的误判,主要是认为知识产权到现金实物的置换,是虚假的空转。除了上面已经说清的无形财产权也是财产、一直在公司没有减少,不存在虚假外,实际上这6.6亿以购买天津制冷剂方式实物库存注入,也是实际到位的,并没有虚假。这一交易过程有点复杂难懂,我们必须搞清。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2001年11月14日,刘从梦签发经天津格林柯尔的特急函,是关于天津格林柯尔出资9.6亿元受让我和顾善鸿所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80%股权的协议;2002年5月8日,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一份,拟投资9.6亿元于顺德格林柯尔,拥有该公司80%股权;12日,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价值6.6亿的制冷剂;同年5月16日,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四次转帐共支付6.6亿元的预付款;同年5月30日,经申请,顺德市工商部门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并要求于11月30日前严格按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6月16日,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一份,同意天津格林柯尔以9.6亿元收购顾善鸿的全部股权和顾雏军的部分股权,占80%的股份;11月6日,天津格林柯尔在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预付款的询征函上确认;12月16日,刘义忠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2月23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2003年4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登记并盖“经年检合格”的印章,最终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2003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为顾雏军占60%,天津格林柯尔占40%。
从证据上显示,本案的股东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商部门对此予以确认,直到今天为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根据顾雏军的《自我辩护词》中的说明,向天津格林柯尔转让股权,最早并不是为了注册资本的原因,而是为了银行担保手续方便原因,让天津公司持股;工业产权的9亿注册资本,根本就并没有抽走。除了2.4亿的部分仍然作为20%注册资本外,另外的6.6亿,是作为转增公积金的方式,仍然放在公司是。
这一转持资产,是以制冷剂实物方式实现的。 具体方式是:
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顺德格林柯尔,后改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广东格林柯尔)向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即判决书中所说的天津格林柯尔)购买6.6亿元的制冷剂商品,以增加顺德市格林柯尔公司的实物财产。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天津格林柯尔已向顺德格林柯尔供货156,506,967元(1.56亿)制冷剂,公司已有了156,506,967元制冷剂的库存实物,公司已经支付的购买制冷剂的预付货款,为455,500,000元(4.55亿)人民币。
这就表明,这6.6亿是真实的购货合同中的支付款。同一天分4次支付的货款,并不能改变这是一次真实履行的制冷剂的购买合同这个事实。只不过是用3次1.87亿和1次0.99亿的分批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因为天津的制冷剂实际发给顺德公司所有,增加了公司的实有资产。这是真实的到位。这样,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在原有12亿没有减少抽走的情况下,多了天津公司注资过来的6.6亿。注册资本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是增加的,总数达到18.6亿。
6.6亿元公司资产仍然在公司,顾雏军没有抽逃一分。同时由于天津公司持股,又汇入了6.6亿元公司。无论是以现金方式存在于公司,还是以制冷剂物权的形式存在,这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实际上由12亿,增加到18.6亿元。不但没有抽逃,反而是增加了。根本不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罪。而注册行为在公司成立时早已经完成,验资真实,根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审法院查明了这一事实,但是却错误地不作为不能定性的情节,而是作为有罪从轻的情节在理解。这是完全错误的。
这一事实证明了顾雏军并没有虚报、抽逃资本。只是为了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要求,将无形资产出资形式,改为现金资产出资,而现金资产支付给了天津公司,天津公司交付了制冷剂,顺德公司的公司资产增加到位了。没有改变原注册资本的到位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注重了形式,忽略了实质。作了错误判决。
(4)公司法在审判时已经修改了无形财产权出资比例,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明显错误。
同时,审判时,《公司法》规定已经修改。可以加大无形财产注册的比例。但是,法院判决书第105页中又认为:中国《公司法》立法已经将无形资产工业产权出资从20%提高到70 %“这一大幅提高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比例的立法变迁,从一侧面说明被告人在注册顺德格林柯尔时无形资产的比例过高的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有所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这一立法变迁,影响的是不能定罪,而不是情节考量。必须根据按法律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决不构成犯罪,根本不是从轻的理由,而是明确无误的无罪理由。一、二审法院的定罪,不但违背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这是法院审理后,直接变更公安、检察“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罪名后,进行判决的。改变罪名也没有进行法庭释明和法庭调查,没有经过辩护。这个罪名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也是完全无法构成犯罪的。判决中所谓的不披露重要信息,就是指“压库销售、虚增业绩”问题。
这个罪名不成立,主要是没有任何定罪证据。原审开庭法庭调查时,已经将定罪的22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因违法无效,当庭排除了证据效力,而法院判决书也作了确认,写进了《判决书》,但是自相矛盾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本罪又作出有罪判决。
公诉机关在对顾雏军等人提起公诉时,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等问题,曾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下称“天职所”)做了22个“专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经过开庭的律师质证意见,法院最终认为:前11个司法鉴定报告,因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依照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无效,不应作证据使用。而后11个司法鉴定报告,属于“重新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而不应由原机构进行。因此,判决书最终认为:本案重新鉴定,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天职所应回避重新鉴定,由其作出的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同样无效。
因此,《判决书》第187页说:“控方提供的证实犯罪数额的22个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采作证据使用,对控方提供的证实科龙电器股民经济损失的证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 “不能认定虚增利润的具体数额”。 这是非常清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的事实认定。这一必然结果就是无罪。法院再作有罪判决,明显属于错判。
更重要的是,科龙公司都是委托国际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做的财报和严格披露信息的,根本没有不批露的事实发生。销售业绩是真实的,公司的营业收入用承兑汇票收入是合法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增业绩欺骗股民的犯罪事实。
3.挪用资金罪
这个罪名在顾雏军的3项罪名中,量刑最重,刑期8年。 而《判决书》直接表达了这个判决是根据主观臆测分析而作出的,是没有判决证据的。
原审法院直接排除了起诉书中五笔挪用资金认定:9000万元及7500万元的用款人,是天津格林柯尔。江西科龙4080万元、深圳科龙8960万元、广东科龙974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这样就排除了3亿多的挪用罪名。
但却另外认定了两笔:挪用江西科龙4000万、挪用科龙电器2.5亿,用于注册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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