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哪里办?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国家版权局认定的唯一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申请人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可来人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登记大厅办理...
软件著作权登记如何办理?需要什么资料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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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哪里办?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是国家版权局认定的唯一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申请人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可来人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版权登记大厅办理,或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办理。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办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 戏剧、 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著作权登记工作。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的材料
1、填写申请表。
2、鉴别材料。软件著作权登记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拟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3、证明文件。作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拟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是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软件著作权申请登记的流程
1、填写软件基本信息采集表;
2、提供部分源程序(电子版):您提供该软件的word电子版部分源程序(前2000行 和 后2000行,共计4000行,最后一页为软件退出部分代码);
3、提供手册(电子版):根据软件的不同类型,需要您提供word版软件使用操作手册 或者 软件设计说明书 ;
4、报送审查;
5、版权中心复审:初审通过受理后审查31-35个工作日,约45-50天左右出审查结果并公告;
7、公告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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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软件著作权是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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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登记前需要准备好相关的资料,具体有: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软件的名称及版本号、开发完成时间、发表时间;软件运行环境(指软件运行的硬件和软件环境);软件开发使用的编程语言的名称及版本号、源程序总行数;软件的主要功能、用途和技术特点作简要说明。 根据基本资料准备申请文件,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申请,同时要缴纳申请费用。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收到相应的申请费后将于受理本次所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 在受理后进入审查本次软件著作权登记所提供的相关申请文件,审查通过并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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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您是自己要办理吗1、先准备好软件著作权的申请表登入著作权登入系统进行录入
2、这个完成请打印出来在申请表第三页签名处盖上公司的公章 (备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几个软件著作权就打印几份出来)在空白处加盖公章 3、整理好所有的软件著作权需要的资料送往国家版权中心办理 4、在受理时现在的官费是210元/件
现在有很多的代办机构,在当地的也就几百元,建议可以找他们代理哦。
我的回答希望能帮到您,如果还有不明白的请追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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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著作权”相关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 法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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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许文君 梁雪钰 高迪)
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著作权”相关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自明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了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51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著作权相关的案例裁判摘要,以供参考。 1.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第27-42页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家谱主要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3.秦智渊诉清远市江山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市场管理公司并不是“实际销售者”,也并不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房东”,而是一类特殊的综合性服务公司。在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时,应坚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保护与商品交易市场行业发展以及商户经营自由的有效平衡,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裁量,准确裁判市场管理公司的责任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关键词】美术作品;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5.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6.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7.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多种权利在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这些权利不可分割,因而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共同继承。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出版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并不须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但是出版收益应当由各继承人合理分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8.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艺术性;实用性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9.黄天源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包括以抄袭方式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故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0.新沂电视台等与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1.上海书画出版社与吴思欧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出版社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仅与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签订出版合同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作品的授权许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该出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2.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网络提供商是否对其主页提供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分两种情况认定。一是如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所指向的网页属于网络提供商所有,或者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则网络提供商需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但由于内容频道不同于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所以网络提供商对内容频道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则应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3.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4.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专利权的保护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软件授权使用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软件,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当事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有偿将软件用于网站,但授权协议约定不得出借该软件的,如果当事人将整个网站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该行为确实违反了授权协议的约定。但是,从利益得失上分析,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不管是被授权人还是第三人,使用的都是同一个网站,并未将软件用于其他用途,因此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支付使用费,否则构成重复收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5.“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以下特征: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不违反法律。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并存在不同测量方法的选择问题。由此可知,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受保护的对象,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将其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6.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网络经营者;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和硬件设施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存在区别,涉及商品类别不同,其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即经营者的情况不同,应负的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不同,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活动,因此,其对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7.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时代,电影作品受到的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将他人的作品上传于自己的网站供大众使用;二是将他人作品储存于自己的电脑设备供大众使用。现实中,大量的网吧都是通过在网络下载并储存于电脑供消费者使用的,属于第二种行为。网吧的这种行为不仅是有偿的,而且是向不特定的大众提供,因此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合理使用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生活性使用、评论性使用、报道性使用、教学性使用、收藏性使用等。总之,合理性使用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和公益性原则。当事人将他人的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的,其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将他人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除非属于报道性使用或者评论性使用,即为了报道该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评论而使用,否则一般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9.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对国内和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不同的,这是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已经采取措施积极协调知识产权的全球性保护问题。目前来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因此,我国对外国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必须以存在相关协议或者国际公约为前提。外国人以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我国受到侵权而提起诉讼的,我国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协议或者国际条约,否则不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20.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从性质上来看,民事责任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前者要求责任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者要求责任人支付或者转移一定的财产。具体来说,停止侵害是行为责任的一种,赔偿损失是财产责任的一种。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停止侵害不属于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误解。书店销售侵权作品的,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便利。但是,在商品社会中,如果不加区分地对销售行为加以处罚,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只要书店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提供了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一方面应当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免除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21.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则无权禁止他人制作和发行。但如果录像制作者除对其制作、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制品所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三、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如果复制单位未认真、充分地履行上述验证义务即进行复制,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复制单位应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22.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23.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24.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25.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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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18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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