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房产通过“加名字”就真能够保护利益吗?

一、前言

我遇到很多同学同事咨询婚前婚后财产问题,很多涉及房产问题,一般来说,想要保证房产所谓的“安全”,就要撕破脸皮。

男同学A,婚房是父母为他婚前购置的,不仅有A的名字,还有A父亲和母亲的名字,现在女方提出要加名字了,不仅要加名字,而且还要把A父母的名字从房产证之中删去,现在他为此不知道如何向自己的父母开口。

女同学B,她其实并不是那么看重这个房子名字问题,也从来没向男方提过什么要求,不过男方及其父母一系列规避她分房产的所作所为,让她伤透了心,虽然最后还是结了婚,但是她已经对男方有了芥蒂。

结婚的房产问题,是影响很多婚姻问题的一个关键点。大部分男方结婚都是长期的积蓄才能付起首付,或者是父母攒了半辈子的钱才能买的起,所以结婚时候总有所顾虑,生怕女方分走自己的血汗钱。而女方总认为自己处于弱势地位,自己的婚姻没有保障,寄希望通过在房本上加名字来寻求一种安慰,是为自己的婚后地位提供一种背书。

作为男生,一方面不想给自己的婚姻造成情感上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也不希望自己或者父母的财产处于可能被分割的状态,于是,在购房前给自己的父母“打欠条”的做法逐渐多了起来。

二、“打欠条”以“保护”财产的进路分析

这种方式一般用于男方婚前购房,女方要求加名的前提下,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自己的亲属,特别是父母提出借款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据。

此时,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后男方利用此笔借款购房,此时该房产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后无论婚后还是婚前加上了女方的名字,那么此时房产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在分割财产的同时也应分割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来婚前男方借款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也就是提供借款的父母亲戚)可以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则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不是“应当支持”)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女方无法用不知情来抗辩,因为不知情并不是抗辩理由。

于是,根据上述分析,假设房产价值100万,在无其他情况下,男方女方均分50万,但若男方的购房款是向父母借来的,那么男方、女方也要分别偿还50万元,看似女方分得50万,但她仍要偿还给男方父母50万。

三、判例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中,我搜集整理了三个案例,涉及基层人民法院以及省高院,不仅有一审也有再审案件,而且案件涉及近三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案例通过裁判文书编号能够搜索到具体内容。同时为了大家阅读方便,我将裁判文书之中的原被告名字化简为:儿子儿媳、男方女方等。

案例一:(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09号 典型的向父母借款买房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父亲于2006年3月11日从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儿子60万元,儿媳主张上述60万元系父亲赠与给儿子的财产,父亲不予认可,父亲与儿子就该笔60万元款项亦未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因此,儿媳的该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儿子就该笔款项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父母亲借我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共计玖拾玖万元,房址XX路XX号X幢XXXX室",该内容表明儿子收到的该笔款项是其父母的借款。父亲、母亲、儿媳均认可儿子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儿子、儿媳结婚登记的时间,更非本案诉讼前形成,故儿媳主张父亲、母亲与儿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儿媳还主张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该理由尚不足以否定父亲、母亲与儿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父亲、母亲与儿子就该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并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儿媳是否对儿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儿子、儿媳结婚前,但根据儿子向父亲、母亲借款的时间、儿子购买房产以及房产登记的时间,再结合案涉房屋已用于儿子、儿媳婚后实际使用、收益的情况,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儿子婚前向父亲、母亲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X幢XX单元XXXX室房屋且该房屋已由儿子、儿媳婚后共同使用、收益,也即儿子婚前所负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有事实依据。因此,父亲、母亲就儿子婚前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儿媳主张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判决儿媳对儿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3)珠斗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关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为购买房屋及装修共同向男方姐姐黄某甲夫妻借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男方于2010年4月18日(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向黄某甲借款5万元,虽然是男方婚前所借,但该款项与上述借款相加,与双方支付的房屋首期款15万元数额相同,加上女方不能举证和说明该借款5万元的其他来源,故本院采信男方主张该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即该两笔借款计15万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女方主张男方婚前向黄某甲所借的5万元为原审男方的个人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4)龙民一初字第00702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位于龙港区龙湾大街,面积96.11平方米的楼房问题,女方主张的女方、男方讼争楼房虽系男方婚前借款出资购得,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女方、男方名下,所有权的性质为共同共有,因此该楼房应属于女、男方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主张依法分割该房屋,男方则出具证据证明该房屋购买的价款是向其哥哥王某乙借款购置,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存款日期为2007年9月14日男方哥哥王某乙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存入王某某账户322,400.00元,与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折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均相符,男方王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分二次支付给房屋出售人320,000.00元(另外的2,400.00元于2007年9月15日取出,男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乙亦出庭证明系借款,女方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男方婚前举债购置的住房,婚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女方(债务人的配偶)在实际接受财产或收益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 我们可以认为,向父母亲属借款是可以起到规避女方提出“加名”而产生的分割房产问题。一方面,在女方提出“加名”要求时男方不用犯难。另一方面,如果后面真涉及离婚,又可以较好的保证自己的权益。

四、证据问题

根据裁判文书来看,只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房,那么这个房子法院基本就会被认定为“用于婚后家庭生活”,而我们需要证明的就是一个真实的借贷关系,所以应当准备的证据有以下几点:

1、关于购房款的借条、收据等。这个借条一定要是客观真实的,要在时间、内容上与购房相符合。

2、借款的其他证明,如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用来辅助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3、购房的相关证明,如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等,这些证据用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房使用。

上述证据之前要符合逻辑关系,特别在时间前后,借款与房价是否相符等方面。

五、伪造的法律风险

当然,这一切都应建立在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看到这里,可能有的人希望通过伪造借条来避免房产被分割,如果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时候,希望以伪造借贷关系来规避财产分割,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也为你服务: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网上可以搜索到很多虚假伪造欠条以规避分割财产的新闻。

六、结语

我欣赏一句话,是在美剧《How to Get Away with Murder》当中法官所说的一句话:It's my job to uphold the law, no matter my personal feelings.我想我对于法律的看法也是如此。我不对这样的行为进行任何道德层面的评价,我是一个法律工作者,良法还是恶法并不是我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我还没有积累到能够评判的层次,我只是做好自己的工作,对自己负责,对当事人负责。

  • 发表于 2016-10-1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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