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精选了一下网友答案:
···································^^····································
为什么需要三年的审计报告呢?每个审计报告各有个的要求,各有个的相关规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审计报告都需要提供三年的。具体得看哪些审计报告了。如招标审计、高新专项审计、清算审计等都要求三年的,还有上市公司也是如此。
招标审计主要是看招标方的要求,一般是提供三年的。招标单位主要是为了了解企业生产规模、经营水平及净资产情况。有时还要求提供社保情况,看企业的人力资源情况。说明白点,就是看企业是否有足够的人力,以避免出现项目转包情况。
高新企业申请高新技术是有政府补贴的,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提供三年的审计报告,主要是为了查看这三年是不是都从事研发项目。如果这三年的研发费用没有达标,那么高新是申请不下来的。
清算审计主要是看税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要求的,上市公司是证监会要求看三年的财务报表情况。
各个公司、企业出具审计报告时,无需纠结为什么要求提供三年的审计报告。要求提供几年的就提供几年的就可以了。不要因为纠结这个问题或为了省些审计费用,而耽误了公司企业大事,要顾全大局为好!
·······································································
我们精选了一下网友答案:
一、标准审计报告的基本要 标准审计报告的基本要素(九个基本要素) 1.标题(1-标题); 2.收件人(2-收件人); 3.引言段(3-引言段); 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4-责任段); 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5-责任段); 6.审计意见段(6-审计意见段); 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7-签名和盖章); 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盖章(8-名称、地址和盖章); 9.报告日期(9-报告日期)。 二、审计报告日期 1.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包括管理层认可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且已批准财务报表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2.确定审计报告日期应考虑的条件 (1)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包括相关附注)已编制完成; (2)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 3.审计报告日期的确定 (1)注册会计师在正式签署审计报告前,通常把审计报告草稿和已审计财务报表草稿一同提交给管理层; (2)如果管理层批准并签署已审计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即可签署审计报告; (3)注册会计师签署审计报告的日期通常与管理层签署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日期为同一天,或晚于管理层签署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日期
···································^^····································
1,审计报告的名称 2,审计报告送达人是谁 3,审计依据(为什么审计) 4,审计实施日期 5,审计查实的项目 6,审计运用的文件 7,审计定论的项目 8,报告日期
···································^^····································
审计报告是指审计人员根据有关规范的要求,在对约定事项实施必要的实际程序后出具的,用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一、标准审计报告的基本要素 标准审计报告的基本要素(九个基本要素) 1.标题(1-标题); 2.收件人(2-收件人); 3.引言段(3-引言段); 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4-责任段); 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5-责任段); 6.审计意见段(6-审计意见段); 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7-签名和盖章); 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盖章(8-名称、地址和盖章); 9.报告日期(9-报告日期)。 二、审计报告日期 1.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包括管理层认可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且已批准财务报表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2.确定审计报告日期应考虑的条件 (1)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包括相关附注)已编制完成; (2)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 3.审计报告日期的确定 (1)注册会计师在正式签署审计报告前,通常把审计报告草稿和已审计财务报表草稿一同提交给管理层; (2)如果管理层批准并签署已审计财务报表,注册会计师即可签署审计报告; (3)注册会计师签署审计报告的日期通常与管理层签署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日期为同一天,或晚于管理层签署已审计财务报表的日期。
·······································································
我们精选了一下网友答案:
···································^^····································
瑞典一会计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采用不真实数据,甚至威胁、敲诈和欺凌被审计企业,5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瑞典一会计事务所被判停止违法侵权行为
来源: 常州日报
境外会计执业机构未经审批进入中国,对本土企业进行违法审计,严重侵害企业权益。记者5月20日从横林镇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执业侵权行为,自行撤回其作出的审计报告。一审判决后,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位于横林镇的江苏洛基木业有限公司历时3年多的这场国际维权官司,终于迎来胜利。
2005年7月,横林地板企业遭遇行业内影响深远的“美国337调查”。国外数家专利权人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调查申请,指控全球30家地板生产企业侵犯其地板锁扣技术专利,其中就包括江苏洛基木业有限公司等5家横林地板企业。高昂的诉讼费用,让众多企业无奈。
“美国337调查”失利后,横林相关地板企业被迫向尤尼林、威林格等国外专利权人交纳高昂的地板锁扣技术专利费,以此取得这两家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许可。在此后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家公司分别委托德勤、瑞典玛泽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实施其专利的国内企业进行专利执行情况审计,并以所谓的审计结论为依据,采用差异性罚款、取消专利授权等手段对国内企业进行分化瓦解,以达到在正常专利收费之外额外收取高额罚款的目的。被审计企业动辄被罚款几十万至几百万美元,多家企业因据理抗争而被取消专利授权,有的企业甚至发生财务账册被审计机构擅自带出境外的严重违法事件。
2016年12月,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到洛基公司进行非法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采用来源不明、未经核实的数据,妄称洛基公司存在大量瞒报专利产品销量。2017年2月,专利权人威林格公司根据玛泽所的审计报告向洛基公司开出天价罚单,并以终止专利授权、向洛基公司客户发送通知和诉诸法律相威胁。
面对外国企业的霸凌,横林镇党委政府、江苏省地板协会、常州市地板协会支持洛基公司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当洛基公司的涉外争端谈判陷入困境时,得到了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团队的鼎力相助。
律师团队依法调查分析了玛泽所审计执业资格及流程、专利授权合同执行、审计证据等相关大量信息和资料后,发现该所不但未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未向被审计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还在审计活动中采用不真实数据,甚至威胁、敲诈和欺凌被审计企业。在此基础上,律师团队得出初步结论: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对洛基公司进行的审计,是非法的,其审计报告是虚假的。
在律师团队的帮助下,洛基公司准备了书面投诉材料和相关证据,于2017年5月向江苏省财政厅提出正式投诉,要求行政机关对玛泽的违法执业行为依法查处。省财政厅在受理洛基公司的投诉后,对玛泽的非法执业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7月24日在官网上发布处理决定:责令玛泽所停止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执业活动,5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在江苏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公布后,瑞典玛泽拒不撤回其审计报告。2017年11月,洛基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玛泽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撤回其审计报告并承担诉讼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洛基公司起诉后,依法向瑞典玛泽发出应诉通知,并先后数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判令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停止侵权行为,撤回其作出的审计报告,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判决后,被告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目前已生效。
昨天,洛基公司负责人表示,虽然此次维权历经3年余,但其间得到江苏省商务厅、财政厅及常州市商务局、财政局等政府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的积极关注和支持,使洛基在维权的道路上并不感到孤单,并通过自身的奋力抗争,为业内同行处理类似事件、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益的探索经验。小波赵艳 王红
江苏洛基木业有限公司与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初166号
原告:江苏洛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MAZARSSETRevisionsbyråAB),住所地瑞典11183斯德哥尔摩1317邮政信箱(Box1317,11183STOCKHOLM)。
法定代表人:米凯尔·弗雷德斯特兰德(MikaelFredstrand)及本特·埃肯贝里(BengtEkenberg),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华,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洛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诉被告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玛泽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4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同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俊、邬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华、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审计侵权行为,撤回审计报告,如被告不予撤回,则由法院判决撤销以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自行销毁原告提供的全部审计资料,包括原告方发给被告方的全部电子档案及被告方审计人员在原告方现场拍摄的全部照片,并且不得将原告提供的审计资料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0元(暂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外专利权人VÄLINGEINNOVATIONAB(以下称威林格公司)地板专利的被实施许可人。2016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其受威林格公司委托,将对原告实施专利费审计,并要求原告向其提供企业财务资料。2016年12月12日至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原告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到原告公司进行非法审计,并于16日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称原告在被审计期间向威林格公司瞒报了大量专利产品,威林格公司根据该报告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发出索赔函,索赔超过1500万美元的违约金,原告不认同该审计报告,故不认同前述违约指控和索赔,威林格公司遂以终止专利授权、向原告客户发送通知和诉诸法律相威胁。被告是瑞典的会计执业机构,且未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其对作为中国法人的原告进行审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我国财政部的相关要求,向被审计单位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属非法执业,原告就此向江苏省财政厅进行投诉,江苏省财政厅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予公告,责令被告停止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执业活动,5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临时执业许可对原告进行非法审计,且审计报告使用来源不明、不真实的非法数据,报告严重不实,妄称原告瞒报数量巨大的专利产品,导致原告被追索数额巨大的赔偿款,该非法审计行为和不实审计报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玛泽所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2016年11月14日,威林格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洛基公司,委托玛泽所前来对洛基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和应付款项进行审核,洛基公司于12月7日回复同意接受玛泽所的现场审核,并于12月11日以电子邮件同时向威林格公司和玛泽所提供了部分销售数据,但玛泽所在12月12日至14日现场工作期间,洛基公司拒绝配合,且提供的数据与玛泽所从其他方面了解的信息无法印证,存在隐瞒销售数量并逃避巨额专利费用的重大可能性,玛泽所于12月16日向威林格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说明了调查了解的情况,并给出相应分析意见,此外,玛泽所不同意江苏省财政厅的处理意见,本案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审计工作,并就此提出行政诉讼。二、被告合法开展专利费审核工作,不构成侵权。1、被告系接受委托合法开展审核工作,并无过错行为;2、报告不存在不实;3、没有损失和因果关系。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项审核工作已经结束,不存在是否判决停止的问题;2、报告是被告的自主意见,非行政行为,不存在判令撤回或撤销;3、要求销毁审计资料无依据;4、原告索赔的诉讼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证据中audit一词,原告认为应翻译为审计,被诉侵权行为即为被告从事的非法审计工作,而被告认为其行为性质是审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审计,鉴于被告玛泽所以江苏省财政厅为被告、洛基公司为第三人已经就财政行政管理一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将会涉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有关审计的法律规定是否正确,故本案对被诉侵权行为以“核查”予以指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5日,许可人威林格公司与被许可人原告洛基公司就有关地板方面的若干项专利签订《许可协议》,其中7.2条约定(摘录于被告提交的翻译件),“许可人审查授权许可费的权利:……(b)被许可人应保留包含所有可能必要细节的产品销售和供货记录,以在正常营业时间内、在此类记录按惯例保存所在的地方将该记录提供给许可人处置(费用由许可人全权承担),以便由许可人选择并经被许可人接受的一名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检查,从而验证报告给许可人的产品销售量和该销售量的应付款项是否准确和完整,和/或验证被许可人是否在其他方面遵循本许可协议。除为了让许可人能够确定此类报告及根据该报告支付款项的准确性所需要的情况之外,所述会计师不得披露因此而掌握的任何信息。此类调查应当允许每年执行一次。许可人应当提前至少5个营业日,发出其想要查阅被许可人的产品销售记录和书面通知。如果会计师的报告显示,针对任何检查期,销售量的少报部分大于或等于3%,则被许可人应当支付全部核查费用。如果会计报告显示,针对任何检查期,销售量的少报部分超过10%,则被许可人应当缴纳一笔10000美元的固定罚款,并针对少报的销售量,按平方米支付两倍的专利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还应当支付全部核查费用……”。
2016年11月14日,威林格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其按照许可协议7.2.b条指定独立事务所Mazars对洛基公司进行核查,并要求洛基公司书面确认核查日期;11月15日,玛泽所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洛基公司,将于12月12日至14日在上海玛泽办事处的协助下进行核查,要求洛基公司尽早确认核查日。此后,洛基公司虽提出前述核查时段“忙得不可开交”,但最终于1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日期确认,可以跟Unilin一起,在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进行”,并于1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洛基销售报告”发送给玛泽所和威林格公司。
2016年12月16日,玛泽所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就洛基公司许可费事宜向威林格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在该报告(摘录于被告提交的翻译件)“结论和发现概要”部分载明,“因缺少证明文件验证特许权使用报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所以存在核查局限……向审计师提供的销售额与税务部门的销售信息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额,进出口数据库与向审计师提供的销售额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差异额,估计的平方米数差异额随附在附件中……”;在“销售量和剖析”部分载明,“我们已经收到了一个代理机构从中国税务局收集到的财务信息,收集的信息涵盖了2011年至2015年的信息,我们在中国进行的许多审核显示这些收到的信息是可信的,应该和会计系统的内容相匹配,所收到财务信息中的营业额比我们从该公司获得的销售档案高出很多,我们没有就差异额得到任何解释,而洛基公司认为税务局的信息不可靠”;在“进出口信息”部分载明,“我们依照销售档案以及出口/进口档案信息核实了出售的平方米数,我们可以看出这些档案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进口信息源于美国海关而出口信息源自中国海关,因此信息是可靠的,这也可以通过我们之前数据打交道的工作经验确认,因此这些数据应该和公司的内部销售信息相匹配”;在“附件2预估未报告给威林格公司的数量”部分,载明“预估未报告的平方米数总计13478000”。
2017年2月2日,威林格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核查结果的违约通知”,该书面通知提出,“关于玛泽所于2016年12月12日至14日于洛基公司场地进行的核查,我方再次写信通知你方详情……洛基公司在以下方面严重违反了许可协议:……5.洛基公司没有向威林格公司提供正确完整的产品销量报表。6.洛基公司没有就在许可区域销售的所有产品支付许可费。就2009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包括)这一时段而言,会计师认为洛基公司向会计师提供的复合地板销售数据与获得的官方复合地板进出口数据之间存在较大分歧,除在整体销量方面存在的矛盾外,根据洛基公司向会计师提供的销售文件,一些洛基公司一直在供货的客户完全消失了。出口数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提供,美国进口数据则由美国国土安全局提供,因此,进出口数据的可靠度是毋庸置疑的。就2011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四季度(包括)这一时段而言,会计师认为洛基公司向会计师提供的销售数据与中国税务局签发的洛基公司所得税申报表(获取时间为核查时间,2016年的销售信息无法获得)所载的销售信息也存在差别……(威林格公司在此引用前述玛泽所出具的书面报告中附件2所列表格,并将与少报销量相对应的许可费制作表格)上述载明的每种违约行为构成许可协议终止的前提,除非洛基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30天内进行更正,威林格公司特在此要求洛基公司立即按照如下规定对所述的重大违约进行补救:就2009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包括)在许可区域销售的所有产品提交正确的报告;书面确认后续会遵守合同义务;支付尚未缴付的许可费12093380美元和624424欧元;支付10000美元罚金;支付全部核查费用……若洛基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威林格公司有权向洛基及其客户采取任何合适的法律或其他措施”。2017年4月13日,威林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前述玛泽所出具的书面报告发送给洛基公司。
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以《询证公函》的方式,就被告的受托事项、执业许可、审计程序以及作出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提出了询问和质疑。
2017年7月24日,江苏省财政厅在其网站发布公告,“近日我厅收到洛基公司《关于投诉举报玛泽所在中国内地违法执业的相关情况说明》举报。经核实,玛泽所受威林格公司委托对洛基公司的相关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根据相关规定,责令玛泽所停止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执业活动,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特此公告”。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威林格公司以及“上海玛泽”,以《公函》表示前述玛泽所出具的书面报告罔顾事实、玛泽所和“上海玛泽”属于非法审计行为,并附有江苏省财政厅的公告内容,要求玛泽所撤回审计报告,并将撤回决定通知洛基公司和威林格公司。次日,威林格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称“威林格公司坚持认为,洛基公司在相应年份报告的销量远远低于实际销量,正如玛泽所进行的审计一样,通过对比洛基公司向威林格公司报告的销量和其向当局报告的销量,便能证实我方观点。洛基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向主管部门所报告销量错误或与威林格公司无关的任何文件……我方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就此事进行协商……威林格公司目前不会撤销对洛基公司违约行为的指控,亦不会敦促玛泽所撤销有关报告……”。
2017年9月1日,玛泽所再次向威林格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在该报告“报告目的”部分载明,“本报告是2016年12月16日所签发报告的补充性核查,用以消除潜在分析的不确定性,避免导致2016年12月16日的报告中存在有未报告的数额……本报告的结论和发现取代了2016年12月16日报告附件2的结论和发现”;该报告“采用的估计和假设”部分载明,“分析是通过比较从进口数据库ImportGenius(列报美国海关信息)获得的外部信息、中国出口数据库GCB(中国海关总署统计部门指定的有权发布中国海关信息的全球总代理)以及中国机构(公司总体收入信息)进行的,这些信息通常是可靠的,应与该公司的会计系统以及销售/报告相匹配”;该报告“结论”部分载明,“基于分析所采用的来源、估计和假设,2009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期间平均大约少报960万平方米”;在附件部分,通过基于收入信息、基于出口信息、基于进口信息三种分析方式总结对比,以三种方式的差异额平均数,得出未报告给威林格公司的预估平方米数为9597000。
2018年3月1日,威林格公司和玛泽所共同出具《关于洛基公司2016年审查工作的声明》,该双方均表示,“审查目的为验证洛基公司所报告许可产品的销售额,以及后续应付许可费款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审查并不是年度法定审计,而是基于许可协议的特定和有限审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要求被告就其出具的报告中所涉及的“一个代理机构从中国税务局收集到的财务信息”、“进口信息源于美国海关而出口信息源自中国海关”作出进一步解释,但被告称“是玛泽所专有的保密信息,不愿意对外披露”;庭后玛泽所又以书面方式向本院说明,“玛泽的数据来源之一是美国知名的ImportGenius公司,根据该公司网页上的介绍,其信息来源为‘完整的美国海运提单数据-只要经过美国港口的货物,我们都能找到其对应的提单记录,我们的数据库可以查询包含美国进口商、出口商、产品名称、重量等提单信息’”。
另查明,被告玛泽所成立于1991年11月13日,系在瑞典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料“签字效力”部分载明,任意两名董事会成员可以代表公司签章;原告洛基公司因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万元人民币,现已支出律师费75万元以及翻译费9968元,另向本院提交了总计19168元的差旅费票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就原告履行涉案许可协议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后续向专利权人出具书面报告的行为,被告玛泽所为外国法人,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被告的核查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非难性,即其主观状态应受谴责,对此,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即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通常合理人的注意能力予以判断。
独立、客观、严谨是会计师所应具备的基本职业准则,此为该职业从业人员共同恪守的国际通行准则。被告玛泽所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其会计师从事会计行为,并非仅需其具有所属职业通常须有的专业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应遵循与其职业要求相适应的职业准则。违背基本职业准则,即意味着突破了注意能力底限,在此情形下实施的行为就显然低于其所属领域从业人员的一般注意标准,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归于本案,以玛泽所被诉的“现实行为”与其所属行业通常合理人的“当为行为”进行比较考量,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理由为:
玛泽所对洛基公司执行涉案核查业务是根据威林格公司的委托,但作为执行核查业务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这一中间机构,应独立、客观作出核查结论。故玛泽所应根据被核查对象洛基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以及合法途径取得的能证明客观正确的数据进行核查。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玛泽所对其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中的数据来源予以解释,其以“专有保密信息”为由拒绝透露,导致本院无法对其数据来源进行审查,无法对其是否审慎客观作出核查报告进行认定,而其举例的数据来源之一,即美国ImportGenius公司,并不属于涉案许可协议中约定可用的数据来源,也非本案当事人认可或愿意接受的数据来源,更非法定依据。玛泽所在其认为洛基公司提供的资料数据不充分全面的情况下,并未忠实基于现状作出相应核查结论或作出能否继续核查的结论,而是通过不能被证明属于合法的渠道获取的、不能被证明客观真实的数据执意作出核查结论,其仅凭相关数据来源方在网站自称的“完整海运提单数据”以及“这些信息通常是可靠的”的“工作经验”即作为涉案核查工作的基础依据,有悖客观合理,此类数据显然不应作为玛泽所对洛基公司应付专利费事宜进行准确认定的核查依据。而且,玛泽所先后出具两份书面核查报告,在第二份报告中,其采用三种方式分别分析后,以三种方式的差异额平均数,得出未报告给威林格公司的预估平方米数为9597000,以此取代了第一份报告中“预估未报告的平方米数总计13478000”的结论,其核查报告结果出入巨大,体现出其依据和结论的不严谨。
因此,涉案核查行为采用了未经核实、未经洛基公司认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严重存疑的数据,违背了会计师应遵循的基本职业准则,违反了玛泽所所属行业通常合理人的必要注意义务,玛泽所主观上具有过错,基于该过错出具的两份书面核查报告即属违法行为。
玛泽所此后向威林格公司提供了相关书面核查报告,就客观效果而言,正是基于其书面报告中看似依据充分的表述,使得威林格公司对该核查结果产生了充分信赖,威林格公司得出“进出口数据的可靠度毋庸置疑”这一结论,并向洛基公司提出高额索赔。从核查报告与索赔通知的内容来看,二者关于洛基公司应当具有的销售量的陈述是一致的,索赔依据的基础数据正是核查报告结论中的数据,由此造成洛基公司遭受威林格公司的违约指控及高额索赔,其与威林格公司履约不畅,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处于可能被随时取消的不确定状态,涉案核查报告损害了洛基公司的经营利益,显而易见的额外沟通成本等当属洛基公司的损失,且该等损害与前述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玛泽所因过错侵害了原告洛基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停止侵害这一法定责任方式,作用在于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玛泽所的现场核查行为虽已结束,但其向威林格公司出具了两份书面核查报告,只要前述书面报告未予撤回,由此造成的威林格公司对洛基公司的违约指控等侵害后果仍在持续,故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撤回涉案核查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自行销毁原告提供的全部核查资料、不得将相关资料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的诉讼请求,因必要的核查工作是基于涉案许可协议的约定,相关资料原告已自行向被告发送,且涉案核查行为并非因为使用该等资料而被认定为侵权,鉴于判令被告撤回涉案核查报告即可达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的可量化的损失证据,其该项诉求的金额构成为律师费、翻译费和差旅费,而律师费和翻译费属于原告必要的诉讼成本,要求败诉方承担,尚无明确的符合本案案情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差旅费系原告采取行政途径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民事侵权无必然关联,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典玛泽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撤回其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9月1日制作的涉案两份书面报告;
二、驳回原告江苏洛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洛基公司负担21600元,由被告玛泽所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洛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玛泽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 记 员 陈煜雪
(2017)苏0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
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洛基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企业注册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是在瑞典注册成立的公司,属于境外企业。
2.专利权人威林格公司与洛基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用以证明根据协议中的7.2条审计条款,审计内容时原告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相关生产销售记录,这样的审计每年一次,而非几年一次。
3.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
4.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
5.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
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声称将对原告进行专利费审计。
6.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时间冲突不同意审计。
7.威林格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审计,出具了不实报告,报告载明审计期间是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三季度,但是附表却引用了2009至2011年的多项数据,被告甚至从事非法数据倒卖,以所谓的海关税务信息对原告进行审计。
8.被告公司网站页面截屏,用以证明被告非中国境内会计执业机构,前述被告邮件的发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办事处或代表机构。
9.威林格公司于2017年2月2日、8月17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威林格公司承认系其指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审计,并基于该不实报告发出违约索赔。
10.江苏省财政厅于2017年7月24日发出的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就被告的非法审计行为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确认被告审计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非法审计活动。
11.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8月16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回审计报告,并附上江苏省财政厅的公告,但被告拒绝回应。
12.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75万元律师费(尚有225万未支付)以及翻译费9968元、差旅费19168元。
13.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邮件的附件中列明需要原告提交的审计资料,故被告的行为就是审计。
14.威林格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发给常州市地板协会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威林格公司也认为其通过玛泽所对原告进行的审核行为就是审计。
15.江苏省财政厅会计处的请示及财政部会计司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依法申请执业许可。
16.江苏省财政厅会计处就拟作出的公告进行内部报批的材料,用以证明江苏省财政厅对被告作出处理的公告是合法有效的。
17.江苏省财政厅在行政诉讼中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对被告行为的定性及违法分析。
被告玛泽所提交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威林格公司与洛基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协议中约定洛基公司应保存并提供相关的产品销售记录等资料,威林格公司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对销售记录进行审核。
2.威林格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威林格公司通知原告将委托玛泽所对其产品销售记录和应付款项进行审核。
3.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审核。
4.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抄送威林格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销售记录文件,也向威林格公司提供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
5.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9月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报告并非从财务审计角度对财务报表提供肯定性结论,而是详细阐述了分析方法和大致推算的结果,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不实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的相关审核工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计。
7.财政部印发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仅是境外机构临时从事审计业务才需要申请临时执行许可。
8.国际标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用以证明audit一词有审计、审核等多种含义。
9.《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通知》网页打印件及该通知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节选打印件,用以证明注册会计师业务分为鉴证业务和非鉴证业务,审计业务是鉴证业务的一种,在非鉴证业务中还包括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这不属于审计业务。
10.威林格公司和被告共同出具的《关于洛基公司2016年审查工作的声明》,用以证明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审查工作属于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而非审计业务。
0 篇文章
如果觉得我的文章对您有用,请随意打赏。你的支持将鼓励我继续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