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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申请软著的流程和材料都是针对在校学生,以学校名义申请的情况描述!
1、打开以下网址中国版权登记门户网 软件著作权登记唯一官方网站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
2、选择软件登记,如图
3、注册一个账号(自行操作)
4、选择R11
5、填写表格
填表时注意鼠标落下的地方会有提示,如下图,结合提示正确填写
填完之后导出,注意!导出后不能更改!!!想改的话只能重新再登记一份。
6、填写学校的表格
类似这种(每个学校不一样),填完之后拿去找科研院长签字。
7、盖公章
将上面两个表一式两份交到学院指定位置,统一拿去审核盖公章
以上就是申请的各个步骤
1、盖过公章的官网表格一份
2、程序源代码60页,每页不少于50行
3、程序设计文档(不少于20页)或者 操作说明文档(不少于15页),图文并茂
4、学校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5、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
只能寄EMS 只能寄EMS 只能寄EMS
收件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
电话:010-68003887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南大街1号天桥大厦A座三层302
邮编:100050
另外,点击文章最上面的链接也可以看到很多详细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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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精选了一下网友答案: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版权登记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版权登记机关对权利主体、是否构成作品等方面不进行实质审查。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需要30到40工作日,申请成功后可以凭受理证明领取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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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软件著作权申请登记的程序大致如下:当然,首先您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登记的软件应当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发布以后(1991年5月24日)发表的。 2、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先到省版权局购买规定填写的各种登记表,并按要求填写表格。 3、按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原件鉴别材料。 4、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5、初审期限为5个工作日,自收到申请人的全部表格材料之日起计算。 6、初审是著作权方面的审查,而不是软件登记的实质审核。 需按要求填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变更或补充登记申请表》。 软件著作权申请各栏填写和提交其他申请文件的要求: (一)申请者栏: 1、个人申请者:除填写各项内容外,应提交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如护照等)的复印件。 2、法人申请者:名称栏应填写单位全称。身份证件号栏应填写企业法人登记号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号,同时加注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应提交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3、法人分支机构和法人内部组成部分应由法人开具证明。 (二)代理者栏: 1、个人代理者:除填写各项内容外,应提交与软件申请者签定委托代理授权书。 2、法人或其他组织代理者申请者:名称栏应填写单位全称。身份证件号栏应填写企业法人登记号或事业法人代码证书号,在电话栏中加注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应提交与软件申请者签定的委托代理授权书。 (三)软件名称栏:填写变更或补充前申请原著作权登记时的软件全称。 (四)登记号栏:填写变更或补充前由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颁发的登记证书号。提交登记证书或复印件。 (五)变更补充事项: 填写需要变更或补充的事项,并提交相应材料。变更或补充的事项一般只限于软件名称。涉及著作权归属事项的变化需办理其他申请。 (六)申请人保证声明栏: 申请人应认真核对申请表格各项内容、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和鉴别材料是否真实,符合申请要求;明确因提交不真实的申请文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核实无误后,个人申请者签名或者加盖名章;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者, 由单位加盖公章。签章应为原件,不得为复印件。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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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01
认定商品类别应当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使用场景、适用对象、商品用途及功能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石狮市宏书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
原告福盛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要生产皮具的企业,旗下拥有“木林森”“mulinsen”“”等图文商标。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9日,同样是一家生产、销售皮具的企业。原告发现被告石狮市宏书皮具店在福建省石狮市世茂摩天城大润发经营的MLS专卖店销售标有“MLS”标识的腰带产品,产品生产单位为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认为被告石狮市宏书皮具店及广州木林森公司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主要认为被告使用的自有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泉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福盛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767750号“ MLS'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旅行包;手提包;皮制带子;伞;手杖;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裘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石狮市宏书皮具店于2017年1月9日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标识的皮带,该皮带的合格证中载明“商标:;品名:皮带;商标注册号:8111831;全国统一零售价:426元”,该皮带的质量保证卡载明“公司:广州木林森公司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工业区二路十七社六十八号;网址:www.mulinsenpiju.com;全国咨询电话:4006282980;邮编:510000”。该皮带的皮带头正面印制了“”标识,皮带尾部印刻有“”标识,同时在皮带中部有一包装纸上亦印制了“”标识。广州木林森公司亦承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制造并提供给石狮市宏书皮具店销售。此外,《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2018文本)中第十八类的注释中指明:“本类尤其不包括服饰用皮带(第二十五类)”。
法院认为,福建福盛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权利基础为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当得到保护。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了“”标识。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腰带”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由MLS字母构成,虽然两者在字形上有所差异,但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福建福盛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福建福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本案所涉石狮市宏书皮具店具体行为可能涉及的侵权范围,酌情确定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福建福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后广州木林森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属于何种商品类别。在福盛公司与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均参与的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及“”标识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键在于对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在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享有涉案权利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的腰带。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5类的归类方式,该类商品大类包括了“服装、鞋、帽”,其中的“腰带”体现出与“服装”配合使用的特性,而广州木林森公司主张的第18类中,在2018年修订的文本中大类的注释中已经指明该类尤其不包括服饰用皮带(第25类),即使在2013年的文本中,虽然没有上述表述,但与皮制带子相并列的小类类似商品均非与人体用、服饰用的腰带类别,而多为马鞍、马具类别。本案被控侵权皮带,显然用于人体穿戴,需要与服饰特别是裤子配合使用,使用的位置位于人体腰部,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使用场景、适用对象、商品用途以及商品功能后综合判断,该商品类别应属于第25类中的腰带。最终认定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侵权。
在与本案存在关联的数个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以及行政诉讼中,广州木林森公司注册的数个商标均被认定因与福盛公司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被宣告无效。该系列案件的意义在于提醒企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切勿贪图一时利益,打擦边球,最终仍会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中。打铁还需自身硬,企业唯有在申请注册商标前做好商标检索以及设计工作,拒绝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树立自主品牌意识,从产品质量和营销做起,为长远计,才能为企业发展扎实根基,实现企业稳步发展。
02
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界定应综合考虑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因素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安市溪美薇薇新娘数码婚纱影楼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2004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薇薇新娘”商标,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照片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并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经公证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影楼的店铺招牌、宣传单及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了“薇薇新娘”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泉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标识“薇薇新娘”独立、突出、醒目地使用于店铺招牌及宣传单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被告系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经营者,经营的服务类别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近似。被告使用在店铺招牌上的被诉侵权商标“薇薇新娘”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宣传单上的被诉侵权商标“薇薇新娘”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评析】
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对侵权成立与否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审判中,如何判断两种表面存在一定差异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呢?具体而言,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一般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强调客观标准,即只依据与商品或服务本身有关的因素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及一般销售渠道进行认定;另一种强调主观标准,即如果两个商品(服务)使用同一商标有可能被相关消费者认为来自同一个产源,即可认定类似。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二者综合起来进行考虑。就本案来说,被告认为其经营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照片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属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主张其并未提供照片冲洗、照片裱框服务,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服务销售清单。然而,就日常的消费过程而言,婚纱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往往同时包含了摄影、照片冲洗、相片装裱等一系列具体服务项目(此乃客观标准上的“类似”),而消费者在选择婚纱摄影服务时也基本认定上述服务系经营者“打包”提供(此乃主观标准上的“类似”),而不会具体区分某一项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所以,婚纱摄影所使用服务商标在发挥指示性功能时往往指向的是系列服务而非单一服务。因此,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在服务内容、性质上存在高度关联,相关公众普遍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服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03
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涉外贴牌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福建晋江三超鞋服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和承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和2011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和“”商标。Mohammed公司是2001年8月30日在沙特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于2014年1月31日在沙特注册了“”商标。Mohammed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委托被告生产加工其注册商标的拖鞋,并授权被告将所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Mohammed公司在授权书中承诺不在中国销售被告所生产的产品。2016年9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被告处查获标有涉案商标的鞋子8886双。2017年3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49万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是商业主体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能够将其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本案中,被告接受Mohammed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拖鞋,并约定产品全部运送给Mohammed公司,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更为关键的是,原告亦未在国内有销售过标注涉案商标的产品。在国内消费者均无法接触原、被告涉案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不存在国内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基础,被告贴牌加工的行为亦不会对原告在中国市场份额带来任何实质性损害或者被不正当挤占。因此,在中国境内,被告在产品上贴附的涉案商标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泉州地区审理的首起涉外贴牌加工案件。涉外定牌加工方面的法律争论由来已久,全国各地法院先后审理了一批涉及涉外定牌加工问题的商标侵权案件,裁判理由和结果不尽一致。该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在出口境外的产品上贴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如何认定加工方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的的本质属性是其识别性和指示性,基本功能在于消费者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相反,若不用于区分或者识别来源的标识使用行为,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导或引发混淆,以致影响注册商标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被告的贴牌加工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在国内消费者均无法接触原、被告涉案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不存在国内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基础。因此,被告在我国境内实施贴附涉案商标的行为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的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处理涉外定牌加工案件时,考虑目前我国企业对外加工贸易比重仍然较高,应当秉持国内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以及涉案行为是否会对国内商标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标准进行判断,合理界定加工行为的法律性质。
04
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德化县友艺佳陶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第1299950号“景德镇”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为景德镇陶瓷协会,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11月7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第49号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该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上述保护办法于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德化县友艺佳陶瓷厂(以下简称“友艺佳陶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销售产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茶具。景德镇陶瓷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艺佳陶瓷厂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等。
德化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的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并在景德镇地区制造等特定品质。景德镇陶瓷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其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责任。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陶瓷产品的通用做法,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彩”标识,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景德镇彩”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其使用在陶瓷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友艺佳陶瓷厂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带有“景德镇彩”标识的陶瓷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友艺佳陶瓷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评析】
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及该商品所具有的某种特定质量、信誉等。
商标的本质在于其区别功能,即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一样具有区别功能,但区别功能的具体指向不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其区别功能直接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则指向产品的原产地、品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中混淆可能性是指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以及与该产地密切相关的产品品质特征的混淆或误认,而不是对商品具体提供者的混淆。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友艺佳陶瓷厂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品质,其在商品底部使用“景德镇彩”,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于景德镇,具有相应品质,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泉州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地理资源丰富,造就了一大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和工业品。地理标志是我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优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带动区域品牌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近年来,泉州市持续加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鼓励力度,目前已拥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十余个。仅德化就有“德化戴云黑鸡”“德化陶瓷”“德化瓷雕”“德化窑瓷器”“德化玉瓷”“德化白瓷”6个商标,此外我市还有“安溪铁观音”“永春芦柑”“惠安石雕”“河市槟榔芋”“深沪鱼丸”等知名度较高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部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意识不足,积极引导商标权利人依法维权,大力打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有利于保护优质特色产品,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
05
明知或应知侵权产品仍销售不予免责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开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空气干燥机、发动机等。东亚公司分别于1994年12月7日、2004年4月21日、2006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捷豹JAGUAR”“JIEBAO”“捷豹”商标,该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七类的空气压缩机。该三枚商标经宣传、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中,“捷豹JAGUAR”商标被福建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等。
被告泉州开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开福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器设备销售及维修、五金产品等。2017年10月9日,东亚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到开福公司经营的挂有“开山空压机”招牌的店内购买了涉案侵权空压机,涉案空压机机身标注大号字体“泉州捷豹”和“JIEBAO”,下方用小号字体标注“空压机有限公司”。东亚公司认为开福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开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开福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成立,不清楚所销售的空压机系侵权产品;涉案产品系其从温岭市神虎配件厂所购买,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晋江法院审理后认为,东亚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产品与东亚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涉案产品上的标识“JIEBAO ”与原告的注册商标“JIEBAO”相同,侵犯了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上标注“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且涉案产品上对“泉州捷豹”进行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系东亚公司的产品,亦侵犯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开福公司虽然能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温岭市神虎配件厂,但其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系侵犯东亚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仍予以销售,不适用免责条款,遂判令开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东亚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评析】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开福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开福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温岭市神虎配件厂所购买,亦支付了款项,购买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其从2016年开始销售空压机,对原告的“捷豹”系列商标并不了解,对销售侵权产品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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