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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尹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自诉案件无罪辩护案【苏州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WFT公司以被告人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控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院裁定撤销上述裁定,由福田区法院立案受理。
自诉人称,自诉人作为国内领先的移动支付解决方案提供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WFT移动支付管理系统,为银行等提供相关的移动支付技术服务。刘某作为自诉人的渠道商,熟悉自诉人的经营和盈利模式。被告人尹某作为自诉人研发团队的核心成员,参与了自诉人“WFT支付平台软件”相关系统的研发工作,掌握了核心系统的技术信息。自诉人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专门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与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2015年7月,尹某、林某、林某某、周某等陆续从自诉人处离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刘某成立了深圳ZWX公司,经营与自诉人相同的移动支付业务。期间,被告人将其在自诉人处掌握的WFT移动支付平台源代码直接上传至ZWX公司VPN服务器,将上述源代码修改成ZWX移动支付营销平台并上线运行。另被告人利用获悉的自诉人相关技术,以ZWX公司的名义对部分源代码申请了著作权。在被告人因刑事诉讼被羁押期间,ZWX公司依旧营业,未停止侵害,造成自诉人巨大经济损失。
2016年年初,自诉人发现ZWX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将“WFT支付平台软件”中部分源代码进行鉴定可知,该部分源代码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在2016年1月21日浅不为公众所知悉;随后又鉴定出ZWX公司使用的支付平台源代码与自诉人的非公知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经审计可知,自诉人拥有的“WFT部分源代码”商业秘密于2015年8月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8万元,ZWX2015年至2017年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8029277.22元。
2016年11月7日,深圳市公安将刘某、尹某、林某、林某某、周某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不起诉。2019年6月1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WFT公司对被告人林某的起诉。
(二)辩护焦点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律师,在公诉案件中也接受了尹某的委托,检察官对公诉案件决定不起诉。自诉人在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提起刑事自诉,应当予以驳回。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检察院9个多月侦查核实,最终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尹某做出了不予起诉处理,且在自诉人已接受尹某所在单位ZWX公司的赔偿后又立本案,存在重复立案,应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自诉人主张的WFT平台并不存在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自诉人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自诉人所主张的技术是已废弃的技术;3.尹某并未实施盗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诉人商业秘密,从整个案卷可知,其是合法持有的;4.ZWX移动支付平台是ZWX公司自行研发,其中核心技术支付接口并不涉及侵权;5.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而言,其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本案不符合商业秘密案件的法律要件。
(三)经典意义: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区分核心代码/技术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此外还应考虑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涉案技术点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评估涉案商业秘密在整个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重或者涉案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经营的贡献率,进而进行折算。如果没有合理的方法将涉案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从侵权人全部的利润中剥离,则该侵权人的利润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数额。本案中,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ZWX公司移动支付营销平台中侵害自诉人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属于该平台的核心技术,发挥了关键作用。故在ZWX公司被查获之前,该公司的经营获利亦不能完全视为侵犯自诉人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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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请之日起50年 ,个人申请终生加死亡后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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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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