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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年度终结,既要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又要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情况进行鉴证,出具税务鉴证报告,即税审报告。审计报告和税审报告,对外行人来说很容易混淆,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两者分别是什么,有什么区别。
香港审计报税
什么是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基于上年的业务对公司财务报表作出专业的调整,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他的结果代表公司真正的财务成果,也称为财审报告。
审计报告作用十分广泛:企业年检、银行贷款、高新企业认证等都需要审计,具体审计按照部门规定执行。
什么是税审报告?
税审报告是针对税法和会计法的差异,对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的报告,是对企业所得税汇算,确认亏损与盈利,对企业账务处理及纳税情况进行审查,纠正和调整纳税申报金额的一项业务。
税审报告具有弥补亏损,减少税款支出、转嫁税收风险、减少税务检查风险等作用。
那么,审计报告与税审报告有哪些区别呢?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出具报告的主体不一样,会计报表的年度审计报告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而出具年度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是由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的;
其二,报告的使用部门不一样,审计报告的使用部门不仅包括企业管理当局,还会向相关的主管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部门、外汇管部门、金融机构等提供,而税审报告仅提供给企业的主管税务部门就可以了;
其三,审计的范围,内容不同,出具审计报告时要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所有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并获取充分而必要的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包含了对企业相关流转税及企业所得税项目的审计,而税审报告只对企业所得税进行单项的鉴证,包括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调减项目,适用税率以及已交未交情况。
其四,出具审计报告与出具税审报告的工作方法不一样,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时,要获取大量充分而必要审计证据,如往来款项询证,实物资产盘点等等。而税审报告主要以审核、测算相关涉税会计记录为主。
企业在年终,同时要出具审计报告和税审报告时,由于两种报告有以上区别,又是由两个不同的受托方来完成,企业要注意的是两个报告相关部分结论的一致性,以保障企业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安全性。
哪些企业需要做审计报告: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自然人独资企业或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2、外资企业;
3、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4、从事金融、证券、期货的公司;
5、长期欠债或做亏损的企业;
6、从事保险、创业投资、验资、评估、担保、房地产经纪、出入境中介、外派劳务中介、企业登记代理的公司;
7、注册资本实行分期付款未完全缴齐的公司;
8、三年内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公司。
哪些企业需要做税审报告?
1、企业当年亏损较大,以后年度需要弥补亏损的,则当年度需要出具税审报告;
2、企业账务处理可能有问题,企业不放心,也会选择税务师事务所出税审报告;
3、企业会计核算没有问题,但当年增值税税负较低,可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此时企业可以考虑出税审报告;
4、企业三年连续亏损,税务局通知企业出具三年的税审报告,因受纳税评估约谈等等原因,税务局通知企业出税审报告;
5、企业当年有利润,但利润太低,与收入和资产不配比,或企业有较多的逃税行为,为了税务安全,怕被税务检查,会主动选择做税审、年审做账零申报;
6、企业当年有利润,如果需要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则弥补亏损的当年及至以前年度有亏损需弥补的年度中间的每一年均需出税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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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来说,公司审计的费用有以下标准。 1.2万元以内的按基准价执行,不得下浮收。 1.2—3万元的可以按基准价下浮15%,下浮后低于1.2万元的按1.2万元收。 3—5万元的可以按基准价下浮20%,下浮后低于2.55万元的按2.55万元收。 5—8万元的可以按基准价下浮30%,下浮后低于4万元的按4万元收。 8—12万元的可以按基准价下浮40%,下浮后低于5.6万元的按5.6万元收。 12万元以上的在不低于7.2万元的前提下,自行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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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2.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韵建明,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现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军,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村东口北起1户。
法定代表人: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韵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建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青民初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不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韵建明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明兴发公司资产与韵建明个人资产相互独立。因明兴发公司2017年未从事经营活动,故未进行2017年度财务审计。同时,虽然韵建明名下有37个金融账户,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混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需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严格的证明标准。但一审判决仅因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就认定人格混同,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韵建明与明兴发公司之间不构成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本案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该生效判决产生冲突。
元鑫公司辩称,明兴发公司2017年仍有业务发生,韵建明一审中提供的明兴发公司《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明兴发公司的应收款项支付至韵建明个人账户,即可说明韵建明个人财产与明兴发公司财产混同。因此韵建明作为明兴发公司的股东,理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韵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明兴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韵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明兴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韵建明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3日,在元鑫公司与明兴发公司、韵建明、赵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元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韵建明、赵桂萍为被执行人。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太原市东方国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由国泰公司将运费先行支付至明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韵建明个人银行卡上(卡号为62×××00)。国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30日、2017年1月14日、16日、19日、20日、26日向该银行卡支付运费246360元、274512元、40000元、11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755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韵建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明兴发公司财产。韵建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明兴发公司应当对2017、2018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两份年度审计报告。韵建明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明兴发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该报告的审计期间仅为2018年度,韵建明未提供2017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亦未对没有形成2017年度审计报告作出合理解释,且该审计报告是为应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作出。为加强公司治理和监督制约,防止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出必须年度审计的特别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公司法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兴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韵建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其二,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国泰公司向韵建明个人银行卡支付运费,该笔交易事项并未在《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会计资料中显示,韵建明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公司经营往来款项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支付作出合理解释。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以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国泰公司与明兴发公司约定并依约多次将运费支付至韵建明个人银行卡中,与公司应当以自有账户进行交易结算的要求不符。同时,韵建明在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是否将该运费支付给明兴发公司,亦或是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国泰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未作反映,韵建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其三,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查询系统形成韵建明《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韵建明个人名下开立37个金融账户,一审法院通知其提交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韵建明最终仅提交其中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在尾号为5100的个人银行卡中,发生大额交易,韵建明对交易具体事由未作出解释;对未提交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解释,与一审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的查询结果不符,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韵建明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韵建明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韵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韵建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韵建明提交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元鑫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韵建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
1.2017年9月25日前,明兴发公司股东为韵建明、赵桂萍夫妇二人。2017年9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韵建明一人。
2.元鑫公司起诉明兴发公司、韵建明、赵桂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认为元鑫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未予支持元鑫公司请求韵建明对明兴发公司欠付煤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判决执行阶段,经元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追加韵建明为被执行人。韵建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3.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2017、2018年财务账册,韵建明以可能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为由不予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韵建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元鑫公司利益受损,一审法院追加韵建明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韵建明认为一审判决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冲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韵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韵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美红
书 记 员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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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借人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将其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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