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一般需要具备 我是海口的,未来一年想开店,现在就想先注

在无锡,高企认定有一套完备的评分标准,一共四项,四项指标采取加权记分方式, 高企入库 须达到60分(≥60分), 高企认定 须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 1、自主知识产权≤ 30 2、研究...

无锡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一般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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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锡,高企认定有一套完备的评分标准,一共四项,四项指标采取加权记分方式,高企入库须达到60分(≥60分),高企认定须达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

1、自主知识产权≤ 30

2、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 20

3、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30

4、企业成长性≤ 20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30分)

2、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20分)

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组织管理的总体情况,结合以下几项评价,进行综合打分。

1、制定了企业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制度,建立了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编制了研发费用辅助账;(≤6分)

2、设立了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并具备相应的科研条件,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多种形式产学研合作;(≤6分)

3、建立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与激励奖励制度,建立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平台;(≤4分)

4、建立了科技人员的培养进修、职工技能培训、优秀人才引进,以及人才绩效评价奖励制度。(≤4分)

3、科技成果转化能力(30分)

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专利、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包括:

(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2)向他人转让该技术成果;

(3)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4)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5)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由技术专家根据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和近3年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平均数进行综合评价。同一科技成果分别在国内外转化的,或转化为多个产品、服务、工艺、样品、样机等的,只计为一项。

A. 转化能力强,≥5项 (25-30分)

B. 转化能力较强,≥4项 (19-24分)

C. 转化能力一般,≥3项 (13-18分)

D. 转化能力较弱,≥2项 (7-12分)

E. 转化能力弱,≥1项 (1-6分)

F. 转化能力无, 0项 (0分)

4、企业成长性指标(20分)

由财务专家选取企业净资产增长率、销售收入增长率等指标对企业成长性进行评价。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

以上两个指标分别对照下表评价档次(ABCDEF)得出分值,两项得分相加计算出企业成长性指标综合得分。

以上就是无锡高企认定的一套完备的评分系统,企业必须满足以上这些条件或评分标准才可以申请高新企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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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海口的,未来一年想开店,现在就想先注册商标,可以注册吗??

我们精选了一下网友答案:

商标注册是全国统一的,目前只有2条途径 1、直接到国家商标局办理 2、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正规合法的代理机构都必须在国家商标局有备案的,可以在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查到。 个人名义注册需要提供 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公司名义注册需要提供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空白处加盖公司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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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应该有商标代理机构,你可以在网上查询代理机构信息,然后委托代理机构帮你申请商标 商标申请的官方费用为1000RMB(既交给国家工商局的),如若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商标,则需另付800-1000不等的代理费,基本正规的代理机构都不会低于此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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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注册商标侵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司法认定

我们精选了一下网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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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侵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司法认定
——新百伦公司与纽巴伦公司、城鹏运动鞋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两者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在构成要件、形成时间、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及期限等方面均不同。在被诉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时,权利人可以明确择一法律关系对涉案行为进行主张。 

2.“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因两种权利或权益的取得路径不同,不可避免会存在权利冲突。在解决两者冲突的问题上,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判断市场经营者是否诚实信用,应遵循两项规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益,二是防止市场混淆。
 
【案例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赵城鹏
 
【案情简介】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其拥有的“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经授权,原告在中国非独占使用上述系列商标以及“New Balance”运动鞋特有包装装潢等进行经营活动,且有权单独对相关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纽巴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两侧印有“斜杠N标识”的运动鞋,侵犯了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产品评价降低,商誉贬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赵城鹏通过经营的店铺对外销售相关商品,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纽巴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纽巴伦公司作为第997335号、第4236766号等斜杠N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在核准商品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且上述商标现均为合法有效商标,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故其在运动鞋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原告鞋两侧N字母装潢已于2010年注册为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现原告仍以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为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纽巴伦公司使用自身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请求权基础。

赵城鹏辩称,其店铺商品全部通过正规进货渠道从纽巴伦公司购进,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原告诉请的50万元赔偿额也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其经营的店铺已停业并注销。

法院认为,通过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 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相关宣传报道、司法判决等来看,该装潢在被告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两者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在构成要件、形成时间、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及期限等方面均不同。在被诉行为可能同时造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属于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以明确择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

在处理不同市场主体基于商标或装潢等标识的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既要保护在先权益,又要防止市场混淆。在后的标识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造成混淆的,即便该标识系注册商标,但因其侵害在先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其是否已经通过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均不得妨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业已形成的市场利益。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反法》于2018年1月1日进行修订,本案被诉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法律适用应根据新修订的反法相关条文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到保护;三、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四、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新百伦公司认为,其作为新平衡公司中国独家代理商,经新平衡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商品名称和标志等,并获得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是本案适格原告。两被告认为,首先,2016年5月30日新平衡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仅记载原告有权单独或与新平衡公司共同提起诉讼,但对于是否有权获得赔偿或进行相关诉讼调查,并未进行授权;其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同期审理的案件中,新平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纽巴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主张亦为“New 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存在重复主张损害赔偿,故意扩大诉讼请求数额之嫌。

法院认为,首先,新平衡公司的《授权书》《关于商标、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等文件已明确记载原告作为非独占使用许可人可单独起诉,其权限当然包括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及进行相关诉讼调查等各项原告这一诉讼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若以“授权书仅载明可提起诉讼,未载明可获得赔偿或进行调查等其它具体诉讼权利”为由排除原告的上述诉讼权利,则所谓“提起诉讼”这一权利即被架空,显然与授权书之本意不符;其次,原告作为新平衡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商,与纽巴伦公司存在实际竞争利益,此时新平衡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行使相关诉讼权益,并无不当;第三,庭审中,新百伦公司及纽巴伦公司一致表示,法院审理的系被告“斜杠N标识”在运动鞋两侧使用的装潢是否具有违法性,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审理的系被告标识在运动鞋两侧使用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两案针对的被告使用的标识不同,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不同,原告与新平衡公司各自在两案中分别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故法院确认新百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到保护。
(一)“New 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度及N字母装潢的影响力。装潢附着在商品之上,判断商品装潢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其所指向商品本身的知名度系重要的衡量因素之一。商品的知名度可以从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New balance”运动鞋系知名商品。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来看,近年来,“Newbalance”运动鞋的销售遍及全国范围,销售渠道包括线上、线下两种形式,且店铺数量不断增多;从销售金额上看,“Newbalance”运动鞋呈逐年递增趋势;从销售对象上看,“New balance”运动鞋款式众多且风格多样,覆盖了不同年龄段消费群体;从宣传的持续时间、区域和程度来看,“New balance”运动鞋在众多平面媒体及各大网络平台上持续广泛的宣传,在国内一线城市的机场和地铁站等户外场所投放大量广告,近3年投入的广告费用总计近六亿元,足以证明“New 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受保护状况来看,涉案“New balance”运动鞋商品多次获得司法和行政保护。

综上可见,“Newbalance”运动鞋在中国境内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对象多、销售金额大且持续宣传的时间久、范围广、程度深,并屡次获得司法和行政保护。故法院认为,“New balance”运动鞋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New balance”运动鞋绝大多数鞋款均使用了在鞋两侧N装潢,该装潢包含两个要素:其一、位置要素即鞋两侧中央靠近鞋带处;其二、图形要素即“N”字母,该图形要素与原告的第5942394号商标图形一致。虽然视觉效果上仅为大写、加粗的N字母图形,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不强,原本不具有固有标志识别特定商事主体或商品的含义,但是新平衡公司或原告在其广告宣传中大量且长期地通过展示“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来进行商品宣传。在原告提供的(2016)沪黄证经字第9229号公证书显示的《运动鞋品牌调查问卷》结论亦反映出随机采访的354名京沪地区路人中,近80%的路人可以通过鞋两侧的N标识分辨出“Newbalance”运动鞋。

可见,使用N字母的装潢已经成为“Newbalance”运动鞋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且与商品功能性无关。通过新平衡公司及原告的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

同时,法院注意到,“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在上海市黄浦法院一审审理的(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6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案件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此后,“New balance”运动鞋持续、大量销售并通过多种渠道突出宣传鞋两侧N字母标识,不但其知名度和显著性没有削弱,反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使用N标识这一装潢,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一项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 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形成“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判断从原告提供的大量报刊杂志等证据可见,至少自2001年起,在中国香港发行的《星岛日报》就有关于原告鞋两侧N字母装潢的报道。2002年、2003年陆续在《星岛日报》《中国服饰报》《健康天地》《当代学生》等报纸上有关于原告鞋两侧N字母装潢的报道或配图。2004年1月份开始,涉及上述装潢的报道或配图逐渐增多,所涉期刊种类也日渐丰富,如《上海壹周》《新闻晨报》《福布斯》《上海星期三》《财富第68期》《北京日报》《上海商业经理人》《中智视野》等。宣传范围亦从平面媒体扩展到网络媒体。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行终3847号生效行政判决中认定:“虽然新平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使用在运动鞋两侧的标志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但根据新平衡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数篇关于‘New balance’运动鞋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从2001年起新平衡公司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标志使用在运动鞋两侧,且持续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其使用在运动鞋两侧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鞋两侧N装潢在被告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2004年8月之前)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辩称,以上广告和宣传报道绝大部分并非新平衡公司或原告直接发布,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广告和媒体的发布主体并不影响“New balance”品牌及N字母装潢已经被实际宣传的事实,更不会影响N字母装潢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商誉的积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三)在N字母已经取得注册商标权的前提下,原告能否以反法为法律依据主张保护鞋两侧N字母装潢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反法》明确规定的受保护权益,其与注册商标权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包括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等。商标权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构成要件、形成时间、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及期限等方面均不同。特别是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无法通过商标侵权进行法律救济。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属于请求权竞合。在涉及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权利人可以明确择一法律关系对涉案行为进行主张。本案原告明确主张通过《反法》而非《商标法》保护其权益,已经就法律保护依据进行了选择,并无不当。 

三、 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一)被控侵权标识在鞋两侧的使用方式与原告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构成近似经过庭审比对,被告纽巴伦公司生产或授权经销的运动鞋与原告的“New 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所使用的“斜杠N标识”或“N字母”均为各自装潢中最主要、最显著的部分。其中,被告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斜杠N标识”与其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就原、被告使用的N标识而言,虽然纽巴伦公司斜杠N标识在右下角有两条斜线,但并不明显。整体观之,原告、被告使用的两个N标识均是大写英文字母N的视觉效果。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特别是鞋类商品作为大众消费品,消费者通常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两个标识在要素构成、视觉效果方面区别并不明显,其存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故法院认为,被告鞋两侧的“斜杠N标识”与原告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构成近似。

(二)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方式的可归责性分析 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因两种权利或权益的取得路径不同,不可避免会存在权利冲突。在解决两者冲突的问题上,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判断市场经营者是否诚实信用,应遵循两项规则:一是保护在先权益,二是防止市场混淆。1.保护在先权益,立足于保护在先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制止的是对已经存在的他人合法权益的掠夺。结合原告提供的大量知名度证据,原告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在被告的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反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该标识使用在鞋两侧中央靠近鞋带处。那么,在被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理应对于在先形成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进行合理的位置避让。在黄浦法院一审审理的(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6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案件判决书中明确,在两者因相似而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纽班伦公司应当采取附加区别性标识的方式使用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对已在先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予以避让,避免消费者混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行终3847号生效行政判决中亦认为,新平衡公司从2001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将N标志使用在运动鞋两侧,且持续使用至今,可以认定其使用在运动鞋两侧的N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生效行政判决还基于该项事实认定进一步认为,所涉案件中的第3954764号的注册损害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判决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新平衡公司针对第3954764号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2.防止市场混淆,即需要通过防止误导或者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体到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在运动鞋两侧相近似位置的两种标识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经前述比对,原、被告的两种标识区别并不明显,均系大写的英文字母N的视觉效果,均使用在同种产品即运动鞋上,且使用的位置均位于鞋两侧中央靠近鞋带处。结合原告提供的多份公证书显示,大量消费者产生了实际混淆,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为“New balance”运动鞋而予以购买。考虑到原告运动鞋的较高知名度,这种混淆是普遍存在的。 被告的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以上两点因素需要考虑之外,还可结合被告的主观程度进行判断。(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求质公司使用的与新平衡公司类似的“N”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该案被告求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少英,其身份证上显示的家庭地址与(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68号案件中被告纽班伦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丁培雪身份证上家庭地址一致。而丁培雪同时又是本案被告纽巴伦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在丁培雪任本案被告纽巴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68号案件一审、二审判决均相继作出。在前述两起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构成对“New balance”运动鞋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特别是后一起案件中已经对“Newbalance”运动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进行确认并要求该案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纽巴伦公司仍然受让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并继续大规模生产销售侵害原告N字母装潢的运动鞋产品,主观过错明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斜杠N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原告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使用在先。《反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抗辩事由。只要被告在后的标识使用行为与他人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New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在先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 两被告的民事责任确定 
(一)被告纽巴伦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纽巴伦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纽巴伦公司不能在鞋两侧使用斜杠N标识。原告要求被告纽巴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推广宣传侵害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运动鞋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纽巴伦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纽巴伦公司的销售范围之广,原告要求纽巴伦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非中缝版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华工商时报》属于全国性的综合经济类日报,在该报纸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无需在新浪网上另行刊登声明。

关于损害赔偿,原告主张优先以其实际损失作为判赔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则主张被告的侵权获利作为判赔依据。同时主张在确定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五倍以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被告纽巴伦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无相应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将所有的被告产品盈利均视为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主张,未排除因正确识别出被告注册商标而购买被告产品的未混淆公众的购买比例,亦未排除被告鞋类产品中未在鞋两侧使用“斜杠N”标识鞋类产品的合理比例。故其主张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计算数额依据不足。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纽巴伦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纽巴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0万元,故法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1.长期以来,原告鞋两侧“N字母装潢”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较长,且至今并未停止,被告运动鞋产品销售范围较广。

3.被告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在前案生效判决已经对“New balance”运动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进行确认并要求该案被告停止侵权的情况下,纽巴伦公司仍然受让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并继续大规模生产销售侵害原告N字母装潢的运动鞋产品,主观过错明显。

4.原告提供的被告全国门店数量、被告产品年销量等数据虽不能精准确定,但在相当程度上证明了纽巴伦公司的侵害规模之广、侵害时间之长,侵害获利之丰。

综上,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原告还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该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纽巴伦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80万元,有相应票据为证。结合本案案件标的额、判赔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予全额支持。 

(二)被告赵城鹏的责任承担根据《反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此处的“使用”系直接使用行为,即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仅作为销售商的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由纽巴伦公司生产制造,被告赵城鹏作为销售者仅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且城鹏运动鞋店已停止营业并注销。原告基于反法,要求赵城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现实必要,故原告对于被告赵城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 字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80万元,以上共计1080万元; 

三、被告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华工商时报》非中缝版刊登声明,消
  • 发表于 2020-11-20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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