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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有三种类型,分别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不同的专利类型,申请时候需要提交的资料不同,具体需要提交哪些资料,知夫子为大家详细说明一下:
外观设计申请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基本申请资料:
①个人名义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第一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若需办理费用减缓,提供《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书》(申请人个人签字)。
②企业名义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第一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若需办理费用减缓,提供《专利费用减缓证明函》(当地知识产权局盖章)。
(注意:提供上年度纳税证明,税务局盖章;新成立的企业提供费减证明;)
2、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
3、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要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4、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5、专利代理委托书
申请人应就每件外观设计提交该外观设计的六面正投影图片或照片。平面产品可只提供正反两面的正投影视图。必要时应提供该外观设计的立体参考图。
实用新型申请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基本申请资料:
①个人名义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第一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若需办理费用减缓,提供《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书》(申请人个人签字)。
②企业名义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第一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若需办理费用减缓,提供《专利费用减缓证明函》(当地知识产权局盖章)。
(注意:提供上年度纳税证明,税务局盖章;新成立的企业提供费减证明;)
2、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
3、说明书摘要及其摘要附图
4、权利要求书
5、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6、专利代理委托书
发明专利申请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1、基本申请资料:
①个人名义申请:身份证复印件,第一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若需办理费用减缓,提供《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书》(申请人个人签字)。
②企业名义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第一发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若需办理费用减缓,提供《专利费用减缓证明函》(当地知识产权局盖章)。
(注意:提供上年度纳税证明,税务局盖章;新成立的企业提供费减证明;)
2、发明专利请求书
3、说明书摘要(必要时应当提交摘要附图)
4、权利要求书
5、说明书(必要时应当提交说明书附图)。
6、专利代理委托书
知夫子提醒:
以上材料中,如果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话,可以不用提供专利代理委托书。不过知夫子建议大家,专利申请是最好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一来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提高专利申请的成功率,二来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或者个人专利申请情况,帮助客户办理专利费用减缓。三来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在专利申请成功后,提醒专利申请人按时缴纳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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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烦
2、具体材料及申报流程下面说了我就不说了
3、自己申报可以省费用,但是因为不专业申报周期会长
4、如果你急,可以找专业公司代理
5、找公司代理时需要明确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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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看你是自己申请专利还是找代理机构申请。 申请专利的步骤如下: 1.确认需要申请的专利类型。 2.检索同类型专利,可自主检索,也可委托代理机构更全面地检索。 3.准备申请文件,提交进入申请步骤。 4.获得受理通知书。 5.初步审查。(若是发明专利申请,初审前发明专利申请首先要进行保密审查,需要保密的,按保密程序处理。 6.公布阶段(特指发明专利申请)。 7.实质审查(特指发明专利)。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它实质性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8.授权阶段。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第五步审查合格后,就可以直接进入授权阶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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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前要先进行检索的。如果自己公司或者个人在专利局开户,可以自行检索然后撰写相关材料。如果没有开户,第一次申请建议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他们会更专业的判断您的专利更适合申请实用新型还是发明,还是两个一起申请。也涉及您能不能做费用减缓等一系列问题。注意签订保密协议。您熟悉一下申请流程,以后可以自己开户,自己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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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专利网就行 不过申请专利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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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务第43期
作者:大岭
来源:大岭IP
本文目录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三、网络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案件的管辖
四、共同诉讼的管辖
五、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指由哪一个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地域管辖,指由哪一个地方的法院进行审理。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对于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有特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此,传统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各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最近几年,我国成立了很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形成了1+3+20的知识产权法院格局,这对统一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有裨益。
所谓“1+3+20”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3:3个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上海、广州)
20:20个知识产权法庭(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南昌、兰州、长春、乌鲁木齐、海口)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这些知识产权法院/法庭一般都会跨区管辖所在省市的专利侵权一审案件。因而,目前专利侵权案件由以下法院管辖:
对于已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省市、自治区,其专利侵权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负责
对于尚未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省市、自治区,其专利侵权一审案件仍由原先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
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与案件的标的额也有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的司法解释,目前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调整为50亿元人民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而,只要诉讼标的额不超过50亿元,专利侵权案件仍由上述具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庭,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等文件执行。
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案件由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权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2019年1月1日起,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二审案件,统一归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二审仍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2号)
第二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对于侵权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又特别规定了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纠纷规定》明确了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网络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案件的管辖
目前,很多专利侵权产品是在电商平台销售的,那么,对于这类案件的管辖,有两个争议点:
第一、专利权人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3.1 专利权人住所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有关第一个争议问题,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有特殊规定。因为信息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一般是原告,这样,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具有了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那么,对于在网络上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呢?如果属于的话,被侵权人,即专利权人所在地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这对专利权人显然是非常有利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案件,已经确认《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在网络上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而,被侵权人,即专利权人住所地不具有管辖权。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
案情简介:
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发现廊坊市德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德泰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淘宝网进行网络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廊坊德泰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及合理开支12 870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北京万象博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北京万象博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京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万象博众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浙江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省、浙江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廊坊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北京市作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3.2 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四、共同诉讼的管辖
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一般包括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但是,很多案件中制造者和销售者并不属于共同侵权,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专利权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管辖的规定,法院如果要合并审理,需要经过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同意。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但是,《专利纠纷规定》对此种情况有特别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专利纠纷规定》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中指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此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裁判文书摘录:
奥克斯公司主张,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不属于共同侵权,即便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广州晶东公司具有管辖权,亦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奥克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实质提出了格力公司将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本院已经阐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获得单独针对广州晶东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根据奥克斯公司的上诉主张,仍需要进一步阐明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
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可以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本案中,奥克斯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广州晶东公司系被诉15款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格力公司将制造商奥克斯公司和销售商广州晶东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销售商广州晶东公司的被告住所地和销售地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五、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实务中,管辖权异议可以为被告争取应诉时间,因而大部分案件的被告都会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有些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案件时间,也消耗了司法资源,这也是导致专利侵权案件“周期长”问题的重要原因。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标准是实务中容易引发争议的另一个问题,因为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并不进行实体审查,但是,对于如果对于是否侵权、具体侵权行为等不进行实体认定,实际上又很难确认原告起诉地是否具有管辖权。
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在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裁判文书摘录:
第一,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解决上述争议,首先需要确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法律标准。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具体到本案,三被上诉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高通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也涉及到本案的侵权定性和民事责任划分,属于应在本案实体审理程序中最终确定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管辖权异议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不同的职能定位,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第二,关于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首先,关于三上诉人各自的业务分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并负责进口被诉侵权产品,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域有明确的分工,即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负责在上海、江苏和浙江经营苹果专卖店,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负责在除上述地域之外的中国其他地区经营苹果专卖店。其次,关于被诉销售行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高通公司向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两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银联商户号一致。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该银联商户号的具体主体,但至少可以证明两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的去向一致。再次,关于苹果中国官方网站与三上诉人的关联性。根据高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为www.apple.com/cn/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其应对网站内容负责。该网站为苹果中国官方网站,其在线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信息。该网站还列明了中国境内苹果专卖店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包括苹果贸易上海公司所属苹果专卖店的相关信息,且该网站也是苹果贸易上海公司的相关用户寻求技术支持信息的官方网站。最后,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三上诉人属于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初步证明,苹果北京电子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对于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应的职责分工,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和苹果贸易上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所收款项去向一致,三上诉人共用同一官方网站且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可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三上诉人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即高通公司提供的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已经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以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同时考虑三上诉人之间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三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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